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甘0102民初9341号
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纲,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53489.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808.27元,共计186297.27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清偿全部欠款为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电动钢质防火卷帘门、单层封箱、电动卷帘机、80型保温卷帘门、电动卷帘机设备,合同总价款386372.04元,一年后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由违约方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了全部设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对账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金额为366489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153489.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清偿。综上,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53489元,于2018年11月21日前偿还76744.5元,于2019年5元21日前偿还剩余76744.5元。若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前未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有权按全额货款153489元申请执行,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13元、保全费1452元,由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甘肃华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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