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4民初5388号
原告:江苏亚亚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黄集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亚亚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域亚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2195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97.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江苏亚亚防撬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江苏亚亚防撬门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钢质医用门、钢质防火门等货物,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85%,30日内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未提出问题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3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期满江苏亚亚防撬门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至今仍欠付221959元。2018年2月24日,江苏亚亚防撬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亚亚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弘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弘高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村东村国际创意文化产业园二期G1-1,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核查,虽然弘高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但并未在昌平区实际进行经营。弘高公司亦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实际经营地系豆各庄乡开发区1号东村文化创意产业园G1-1,另查企业年报信息亦显示,弘高公司企业通信地址载明系北京市朝阳区前述地址,综上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