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12民初18425号
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