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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3民初5886号 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该公司招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运营总监。 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单元门工程款25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为3208.49元;以2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违约利息损失暂计算为685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江苏某某防撬门有限公司,2018年2月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原、被告就徐州市某某地块单元门整改采购、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后签订《徐州市某某Q5地块单元门整改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25000元,并就交货条件、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25000元,但其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于2016年年底交房,2017年双方已结算,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某防撬门有限公司(乙方)曾签订《某某Q5地块单元门整改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并安装钢质单元门产品;合同价款25000元;施工完验收合格后结清款项;2016年9月26日前完成安装;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条款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防撬门有限公司完成了单元门的安装。2017年1月5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某防撬门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结算定案书》,载明承包人已经完成合同范围内及发包人委托(如果有)的所有工作,并通过发包人验收……结算费用为25000元。 江苏某某防撬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员工龚某某于2022年8月15日联系某某公司员工季某,双方谈及:季“现在怎么说,现在那个钱,现在还没有那个嘛,公司目前还没钱,再等等吧,看那个徐州怎么弄吧”,龚“等了已经很久了”。季“再等等吧,看看有什么那个吧,都等不是你一家,上百家的”,龚“哦”,季“行吧,你这金额也不多了,那个总包单位大几百几千万也有”,龚“我知道知道,但是我们就25000块钱”,季“我知道我知道,两万,两千的也有,都有”。季“耐心的吧,反正也是跟你打个招呼,这公司确实还没那个,到年底看看有什么好办法吧”。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Q5地块单元门整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单元门的供应安装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25000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单元门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主张的6859.04元为限。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原告员工龚某某在2022年8月15日向被告员工季某联系催要案涉款项,季某称让其再等等看到年底有什么办法,该回复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季某系被告方采购经理,其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亦对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对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元门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6859.04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