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237号
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工程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城市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8107.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名称为《隆德县城市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县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夜景照明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工程合同价为996628.42元,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公司审定,审定价为969371.39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31264.2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推脱不肯支付,为此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审定价格等均属实。我们单位未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由妇幼保健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264.2元,对此我们予以认可。根据2019年5月15日隆德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决定,由卫健局筹措妇幼保健站(新)临街夜景照明工程项目资金,由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负责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因此我们认为妇幼保健站的夜景照明工程虽是我们负责的,但是工程款不应该由我们支付,按照文件规定应该由卫健局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隆德县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县医院及妇幼保健站夜景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21日至7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996628.42元,工程竣工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0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审核,工程审定价为969371.39元。后经原告催要,由隆德县妇幼保健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264.2元,现工程款下欠338107.19元未付。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以下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工期、价款结算、审计审核事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隆德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基于政府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产生,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且经审计审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969371.39元,其自认被告已付631264.2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8107.19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剩余工程款应由隆德县卫健局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卫健局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隆德县卫健局同意加入、承担债务的事实,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付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付。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价为准,而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审计,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计付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部分第四项中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付款时间能够确定,原告有权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107.19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38107.1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海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存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