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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汪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3)宁01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23)宁01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对此判项进行改判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贺兰县某某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B区)施工合同》,工程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均认可,但因财政拨付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并非上诉人主观原因拒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18.13元,利息3187.77元(从2020年12月31日期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2月9日),合计42805.9元;2、请求法院依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判令被告从2023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贺兰县某某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B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兰县某某镇大棚房整治、拆除,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465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按约施工,经双方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定价款为269618.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下剩工程款39618.13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贺兰县某某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B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经双方验收并经审计确定工程应付款为269618.13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2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9618.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961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87.77元,并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利息主张的起算点、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与本院核算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以3961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不应当支持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18.13元,支付至2023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87.77元,以上合计42805.9元;二、被告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还应以3961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贺兰县某某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大棚房整治B区)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定价款为269618.13元,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的因财政拨付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付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延迟付款的理由,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贺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