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0民初790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住延安市。 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鹏。 被告:**鹏,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住延安市新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九施工队)、**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第九施工队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鹏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0525.8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在宜川XX园保障性住房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宜川XX园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工程,被告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系发包方。该工程5#、6#、10#、11#楼由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负责施工,**鹏系该施工队负责人。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延安石油建筑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签订了《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宜川XX园保障性住房工程5#、6#、10#、11#楼及地下车库的所有给水、排水及采暖管道、器具、雨水管道的安装调试,工程前期穿墙、地管道套管预埋等,按照建筑面积32元/m2,并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等内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给排水施工任务。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及**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劳务费共计82052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尚欠390525.88元未付,有对账单为证。后原告催要未果,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1年9月,被告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宜川XX园保障房项目其中的5#、6#、10#、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鹏。被告**鹏以建安公司第九施工队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鹏以第九施工队名义负责现场施工,材料供货商及劳务队的确定均由**鹏全权负责。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答辩人根据**鹏申请,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第九施工队账户(**鹏管控)或代付给材料商等。对于**鹏如何施工、是否再次分包,答辩人均不清楚,更不清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如确实存在欠付款事实,也应当由**鹏首先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12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根据**鹏要求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57711.5元,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向其支付了43万元,是否存在两笔付款的事实,还是原告未如实进行陈述。为了公正审理本案,需要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二、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发生在2017年,在**鹏未及时付款情形下,原告在2022年才提出诉讼主张,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房产中心辩称,一、被告房产中心将宜川县XX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房产中心与建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房产中心无合同关系,房产中心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承建的5#、6#、10#、11#楼工程建设系宜川县XX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2638.6525万元,房产中心已向建安公司支付了12776.048万元,因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审计尚未完成,房产中心是否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不明确,原告要求房产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三、与本案同类型的***等案件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房产中心承担责任,根据“类案同判”原则,本案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房产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房产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施工队、**鹏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也属实。第九施工队是被告建安公司下设的施工队,**鹏系第九施工队负责人,第九施工队现在还存在,但是账户已经撤销了。被告建安公司未给其付清工程款,导致其未给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1:《给排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从第九施工队处承包了宜川县XX园保障性住房5#、6#、10#、11#楼及地下车库给水、排水及采暖管道、器具、雨水管道的安装调试,工程前期穿墙、地管道套管预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按照建筑面积32元/m2,并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等内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给排水施工任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2:建筑给排水工程劳务结算说明、劳务工程量审核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施工量的工程款经结算共计820525.88元。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张,银行转账明细详情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但是原告现在只能提供415000元的流水,其余15000元的流水找不见了。 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说明及结算单均是与被告**鹏商谈确定的,对于合同的签订及具体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欠款,建安公司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原告主张被告**鹏已向其付款43万元,其中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但建安公司查证2017年12月20日实际支付数额为457711.5元。被告房产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第九施工队签订的合同,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第九施工队结算,证据3转账及流水系原告与其余被告的转账记录,XX组XX房XX中心均没有关系,房产中心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第九施工队、**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合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第九施工队签订的,**鹏系第九施工队负责人,结合被告第九施工队及**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结算说明及结算单中有原告及被告第九施工队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第九施工队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结算说明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结算数额为820525.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第九施工队印章,并有***签字,且原告与***均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银行转账流水,具有真实性,结合被告第九施工队及**鹏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九施工队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对账单及原告自认,能够印证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4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九施工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建安公司将宜川XX园保障房项目的5#、6#、10#、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鹏。**鹏委托***订立合同并现场负责项目,以建安公司第九施工队名义施工;该协议中,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为承包人,但施工队名义上系建安公司下设,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承包人实为**鹏(被告不可能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结合原告诉状所述及举证,可以证明**鹏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于原告合理存在的请求,应当由被告**鹏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2:付款申请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鹏(项目部研究)决定,被告建安公司根据**鹏要求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7711.5元,原告对付款陈述不属实,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具体多少在本案中并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存在,如何支付,在整个施工过程均是由**鹏及其所实际控制的第九施工队来决定,已付款也均是**鹏所做决策,被告建安公司仅配合财务走账。**鹏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给排水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原告合理存在的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付款申请中明确说明支付给负责消防及排水劳务费共计457711.5元,其中157711.5元原告全部付给消防了,负责消防的承包人是**,原告只收到了30万元。被告房产中心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第九施工队、**鹏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其只是第九施工队的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有付给消防这回事,但具体付款数额其不清楚。 经合议认为,结合原告及被告房产中心、第九施工队、**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目标责任书能够证明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为承包人,施工队系建安公司下设,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但不能证明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系被告**鹏,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房产中心、第九施工队、**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依据付款申请向原告**名下转账457711.5元的事实,该付款申请显示支付给负责消防及给排水的**劳务费用457711.5元,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因付款申请加盖有第九施工队印章,且落款显示的是项目部,故是以被告第九施工队名义申请的,并不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的,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房产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付款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宜川县房产服务中心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已向被告建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2:(2021)陕0630民初1283号宜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6民终513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同类型的***等案件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被告房产中心承担责任,根据“类案同判”原则,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房产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房产中心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房产中心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说明一下房产中心给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按照目标责任书向被告**鹏支付到了合同价款的98%,超过合同约定的95%的限额,目前由于**鹏不满意房产中心作出的审计价格,拒不配合签字,导致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至今未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一案在中院作出判决后,其公司已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XX房XX中心XX组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建安公司没有异议,但判决中对**鹏的角色及责任并未依法认定,所以在再审作出有效文书之前建议人民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第九施工队、**鹏对被告房产中心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合议认为,结合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第九施工队、**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确认被告房产中心截止2022年5月份已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第三标段工程款12776.04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第九施工队、**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给其的457711.5元工程款,其于2017年12月21日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负责消防的**172400元。经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具体情况其公司不清楚;被告房产中心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被告第九施工队及***对上述补充证据无异议,称负责消防的人员就是**。经合议认为,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给原告**账户转账457711.5元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给负责消防的**账户1724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被告房产中心与***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川XX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房产中心系发包方,***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承包方。***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该项目后成立了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川项目部,该项目部下设13个施工队,被告**鹏系第九施工队项目负责人,第九施工队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第九施工队(甲方)签订了《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宜川XX园保障性住房5#、6#、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纸清单中所有给水、排水及采暖管道、器具、雨水管道的安装、调试,工程前期各种穿墙、地暖道套管预埋,并负责项目部施工用水管道的维修。按照建筑面积32元/㎡,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乙方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2016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九施工队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820525.88元。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量审核结算单。2016年9月份,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2018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九施工队对账,被告第九施工队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已付金额为43万元,剩余工程款390525.88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第九施工队向被告建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给负责消防及给排水的**劳务费共计457711.5元。被告建安公司依据该申请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457711.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负责消防的**账户转账支付172400元。被告房产中心截止2022年5月份已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第三标段工程款12776.04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第九施工队签订了《给排水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交付,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与对账。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被告第九施工队未依法登记,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要求被告第九施工队承担责任,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被告建安公司,被告第九施工队作为建安公司下设项目部所成立的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给排水施工合同》完成的工程,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建安公司负责支付。建安公司辩称,其与**鹏之间系分包关系,**鹏系实际承包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鹏作为建安公司下设项目部第九施工队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对被告建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建安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390525.8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本案中原告与第九施工队签订劳务工程量审核结算单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故原告主张从该时间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房产中心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发生在2017年,在被告**鹏未及时付款情形下,原告在2022年才提出诉讼主张,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九施工队于2016年9月10日进行了结算,2018年10月21日进行了对账,本案中结算单是对欠款的结算,对账单是对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的核对,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原告虽未向被告建安公司催要,但却向***进行过催要,并未放弃过债权,因***系被告宜川项目部第九施工队负责人,故原告向***催要即代表向被告建安公司催要,故对被告建安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525.88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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