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30民初48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唐家寨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延安市。 被告: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兴(实习),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陕西延长地产建筑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工程欠款188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毁窗框的赔偿款36534.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73506.91元(以165098.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8783.3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利息为17891.92元;以58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0459.1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利息为6372.4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承包了被告延安市宜川县XX园XX楼的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以每平米200元计算,在交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予以支付。2014年原告将所有工程完工交付,经核算原告在被告第二施工队处施工6640.67㎡,工程款总计132906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己付120万元,剩余129064元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在被告第二施工处施工期间,被告将原告已经安装好的窗框损毁,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36534.3元,赔偿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被告欠原告在第二施工队处施工的工程款129064元,赔偿款36534.3元。原告在被告第九施工队处共施工3044.9IIl2,工程款总计60898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己付55万元,剩余58980元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早己将工程交付于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履行付款义务,现质保期己届满,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1日,***向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欠款共249858元与损坏窗框赔偿款36534.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欠款包括第二施工队处129064元、第五施工队处61814元、第九施工队处5898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1日做出(2021)陕0630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公司向***支付第五施工队处的工程款61814元及利息,驳回了其针对第二施工队、第九施工队所涉诉讼请求。一审之后,***又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中,原告以同样理由同样诉求(起诉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8044元与损坏窗框赔偿款36534.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包括第二施工队处129064元、第九施工队处58980元)向宜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7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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