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3民初3509号
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空港循环经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562924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中兴新铝塑门窗厂,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金家圈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23MA71UCDL1T。
法定代表人:**,该该厂厂长。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18日,住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金家圈村四社。
本院在审理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榆中兴新铝塑门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兰州顶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