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21民初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海经济区前所镇洪家村25号447室。
法定代表人:李时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科,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B座B1501室。
法定代表人:娄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清科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辽民再6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及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北京华清科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以与再审申请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华清科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再审申请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申请人北京华清科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华清科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子柱
人民陪审员 陶志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光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