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1421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胜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2015年绥民二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胜置业有限公司正在与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正在协商,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辽1421执2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