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9372号
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
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南路。
负责人:梅如,主任。
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技科公司)与被告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以下简称七省驻京办管理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技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省驻京办管理处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清技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省驻京办管理处支付我公司的监理费109 790元;2、判令七省驻京办管理处支付拖欠监理费的利息,以109 79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三年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七省驻京办管理处负担。事实和理由:七省驻京办管理处因其宿舍办公楼项目,委托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先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协议4份,即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宿舍办公楼项目(监理)合同》、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宿舍办公楼项目监理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市政工程监理服务协议书》、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截止目前,七省驻京办管理处共拖欠上述合同项下监理服务费共计109 79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向催要,七省驻京办管理处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华清技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华清技科公司主张与七省驻京办管理处就该处宿舍办公楼项目存在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其向本院提供了4份合同。包括:2012年8月20日,七省驻京办管理处与华清技科公司签订《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宿舍办公楼项目(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委托华清技科公司就其宿舍办公楼项目担任工程监理。主要约定:合同价款367 900元。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月14日竣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在工程竣工资料完整交付委托人后,双方对监理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历天内委托人付清剩余监理费。最终的监理结算费以工程结算总价为依据。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监理人免费服务期限为一个月,不计附加工作报酬,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滞纳金标准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013年4月28日,双方另签订《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宿舍办公楼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监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监理合同工期为第一阶段监理服务费用,监理合同额为367 900元,合同工期为148日历天,监理人免费服务一个月。本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8日,截止至2013年3月2日乙方完成监理合同工期(含免费服务期一个月)。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28日为第二阶段监理服务期,监理合同额为367 900元,监理服务期为148日历天,监理人免费服务一个月,监理服务期至2013年9月8日。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第二阶段监理费,即183950元。待第二阶段监理服务期到期后10日支付剩余监理费。若截止到第二阶段监理服务期到期时,工程仍在进行实体施工,由此产生的延期监理费,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12月2日,双方在原监理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市政工程监理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监理工作新增工作内容:室外给排水管道、道路及绿化工程。延期监理工作起始时间: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至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为止。本协议新增监理服务工作报酬总价为2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50%,工程竣工后支付50%。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与原委托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3月31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监理延期服务工作起始时间:自2013年9月8日开始至2013年10月31日。本协议监理延期服务工作报酬总价为7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监理报酬。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与原委托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华清技科公司主张已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履行相应工程监理义务及工程已竣工移交的事实,为此向本院提供《监理业务手册》、《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北京市人防工程认可文件》为据,主要证明上述宿舍办公楼项目已于2013年底竣工移交,相应监理工作已经七省驻京办管理处确认。
华清技科公司主张七省驻京办管理处未按上述监理合同、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事实。为此,该公司主要向本院提供经七省驻京办管理处内部已经相关经办人签署的监理《费用报销单》为据,证明尚欠监理服务费合计109 790元。
诉讼中,七省驻京办管理处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述合同及协议可证明华清技科公司与七省驻办管理处存在宿舍办公楼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华清技科公司主要负有依约提供工程监理服务之义务,七省驻京办管理处则应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华清技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则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竣工移交,其监理服务工作已得到七省驻京办管理处的认可,但该处尚欠华清技科公司部分监理服务费未付清的事实。诉讼中,七省驻京办管理处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现华清技科公司要求七省驻京办管理处支付监理服务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支付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9 790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年期定期)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至监理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赣湘鲁闽苏浙吉驻京办事处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