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421民初3830号之二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对原告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辽1421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书中案号补正为:“(2017)辽1421民初3830号之二”,审判组织补正为:“审判长张君子,人民陪审员郭艳艳,人民陪审员安丽娜,书记员董天舒”。
审 判 长 张君子
人民陪审员 郭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安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天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