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21民初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前所镇洪家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时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娄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682号民事重审裁定,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682号民事重审裁定,又于2018年4月16日将此案重复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审理,不应再重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 判 长 张子柱
人民陪审员 陶志辉
人民陪审员 邓今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姗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