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0109号
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娄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
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应邀投标被告委托北京国际xx公司代理招标的中交高速xx中心项目管理及北京市高速公路xx基地暨北京市高速公路xx二次装修项目管理,并就上述招标项目分别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9日向另一投标人北京中外建xx有限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备注为中交项目保证金。
2020年4月9日,招标代理机构北京国际xx公司向北京中外建xx有限公司发送两份《中标通知书》,分别记载:“贵公司在我公司组织的下列招标项目中中标:北京市高速公路xx生产基地暨北京市高速公路xx中心二次装修项目项目管理,招标编号:xxxxx中标金额3220000元,招标人:被告。”“贵公司在我公司组织的下列招标项目中中标:中交高速xx中心项目项目管理,招标编号:xxxxx,中标金额3250000元,招标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发出招标后,原告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中标结果已经公示,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中交高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清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远
书 记 员  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