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29民初773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杭州瑞赛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555号谷丰大厦23楼2327室。
法定代表人:袁佳,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与杭州瑞赛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彦杰
书 记 员 李昌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