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102民初5138号
原告山东广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鹏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金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金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广鹏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山东广鹏公司要求山东金明公司支付货款214000元(26400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山东广鹏公司要求山东金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是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折合年利率已经超过30%,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且山东广鹏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因山东金明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山东广鹏公司的实际损失、山东金明公司存在的过错以及《借款合同》已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山东广鹏公司认可其2018年4月初向山东金明公司交付货物,故山东金明公司应于该日向山东广鹏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但是山东广鹏公司未提供具体日期,本院将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按照转账支票退回时间推定为2018年4月9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1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过审查,本院对山东广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山东广鹏公司与山东金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甲方为山东金明公司,被告为山东广鹏公司;合同约定山东金明公司向山东广鹏公司订购货物(包括内网核心交换机、外网交换机、防火墙、楼层交换机),总价264000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在延迟三十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山东广鹏公司称,在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山东金明公司向其支付了50000元购货款,2018年4月初山东金明公司向山东广鹏公司出具了支票,支票金额为214000元,但是因山东金明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银行退回,同时山东广鹏公司向山东金明公司交付了货物。
一、被告山东金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4000元;
二、被告山东金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广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山东金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运通
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
人民陪审员 锜 榕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