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0号1幢1单元7层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5号1动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平,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东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因与上诉人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开工令,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是错误的。1.正常情况下,开工令的签发日期即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开工令的作用在于业主单位通过监理单位告知施工方允许开工的具体时间,因此,开工令所载明的某个日期,应是开工令下发之日的当日或之后。而本案中,开工令下发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其中载明的开工时间却为2016年5月5日,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该份开工令不应被采信。2.东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提交了间接证据佐证,即:根据2017年12月2日的协调会议记录可知,工期为十个月,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春节,则开工日期能够推算确定为2016年3月。3.东嘉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不可能掌握关于开工日期等施工资料,因此,开工日期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在上元天骄公司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东嘉公司关于开工日期的事实陈述。二、东嘉公司因工期延长所增加的材料租赁费25万元,应当全额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分配错误。1.案涉工程的工期为十个月,由于上元天骄公司的原因,工期被迫延长,东嘉公司因此多支出的材料租赁费,应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东嘉公司的承包内容仅为劳务施工,不包括材料和大型机械设备供应,因此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东嘉公司仅是作为代采购人、代租赁人,最终的付款责任主体应是上元天骄公司。2.一审法院依据结算书中关于“钢管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代付,2017年12月31日后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部(甲方)自行承担”的内容,认定2017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费用由东嘉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代付”不等于“自付”。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的127181.37元中还扣减了104894.60元的租赁费赔偿费,未考虑行业实际,施工过程中材料的合理损耗系正常情况,一审认定增加的租赁费大部分由东嘉公司承担,有失公平。三、一审对人工费调差的金额计算有误,对东嘉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判决不合理。案涉工程的工期由计划的十个月延长至两年有余,在此过程中,人工费大幅上涨,一审法院采用的人工费调整的计算方式不正确,一审判决支持的人工费数额与东嘉公司实际多支出的人工费金额,相差较大,一审的判决结果导致上元天骄公司违反工期约定却因此获利。同理,由于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东嘉公司须派驻管理人员,由此多支出的管理人员工资应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
针对东嘉公司的上诉,上元天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由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正确的。2.东嘉公司诉请的增加材料费、租赁费,费用增加的原因在于东嘉公司,应由东嘉公司承担。3.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固定单价,一审判决对人工费作调差处理,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东嘉公司的上诉,改判支持上元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元天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元天骄公司还应向东嘉公司支付劳务款,是认定事实不清。上元天骄公司已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现质保期未到,因此上元天骄公司不存在拖欠应付工程款的事实。1.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已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盖章确认,上元天骄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为2895000元,诉讼过程中另支付了72280元。2.2017年4月24日,罗文宗向上元天骄公司项目部借款1800元。罗文宗系东嘉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代表东嘉公司向上元天骄公司出具了借条,因此罗文宗的借款应视为东嘉公司的借款,并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上元天骄公司代东嘉公司向劳务班组钟发安支付了20000元,向李文德、宋萍支付了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是因施工班组要求东嘉公司付款,东嘉公司的副总经理冯光雄到场,要求项目部赵益平代为支付并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李文德、宋萍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是冯总要求项目部支付。4.施工过程中,因东嘉公司的人员浪费材料、不按要求施工而产生的扣款合计1844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上元天骄公司将在结算前已产生的相关款项在诉讼中再次主张扣除为由,未支持上元天骄公司的扣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5.上元天骄公司代东嘉公司支付的塔吊和龙门吊租赁费合计169716元,应由东嘉公司全额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一,结算中的垂直运输费111993元并非东嘉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费用,而是上元天骄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东嘉公司支付的费用,即固定单价中包含的费用,属于东嘉公司完成施工后上元天骄公司应向东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一项。不管东嘉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垂直运输费,以及东嘉公司支付的垂直运输费是否超过其报价,上元天骄公司都需按约支付双方确认的东嘉公司报价的垂直运输费。理由二,上元天骄公司向两家案外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是代东嘉公司支付,该两笔代付费用与结算中的垂直运输费,不是同一概念。上元天骄公司代为向出租方支付的租赁费,是由案涉双方及出租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确认的,且上元天骄公司代付的租赁费均由东嘉公司的管理人员邱建签字确认。其中,塔吊使用时间仅为6个月零17天,龙门吊使用时间不超过9个月(按约定的4600元/月,总额40800元计算得出),可见上述机械租赁的时间均未超过垂直运输的预计时长十个月。而东嘉公司与出租方所签合同的价格,与东嘉公司向上元天骄公司所报价格存在差异,符合市场规律。东嘉公司不能因实际支出的租赁费高出其向上元天骄公司的工程报价,就主张该费用应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东嘉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预见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实际租赁费高出报价的情况,该情况系经营中的风险,应由东嘉公司自行承担。上元天骄公司按三方协议代东嘉公司向出租方支付的租赁费,应由东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上元天骄公司将在结算前已产生的相关款项在诉讼中再次主张扣除为由,未支持上元天骄公司的扣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元天骄公司所欠东嘉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为:3361722.58元-2895000元-72280元-1800元-40000元-169716元-18440元=164486.58元。根据约定,质保金为168086.13元。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上元天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付清,故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二、一审认定上元天骄公司应承担因工期延长多支出的人工费和材料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期,东嘉公司关于工期为十个月的主张没有依据,上元天骄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工期延误责任。其一,双方未约定工期。其二,东嘉公司以清单报价中垂直运输预计十个月的约定来推断双方约定了工期为十个月,缺乏依据。清单中的垂直运输只是工程中运输工具的使用情况,东嘉公司对工具使用时间的预估,不等同于东嘉公司施工的工期。更何况,东嘉公司在报价时对工程工期的预估,仅是其单方对工程成本的预估,与上元天骄公司无关,上元天骄公司也从未对此确认。其三,东嘉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第6.2条“达到主体验收合格条件后,如在2016年春节前现场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则可以支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0%”的约定,可以推定工期为十个月,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该条款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非对工期的约定;且从“如在2016年春节前现场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表述看,东嘉公司应当知晓存在2016年春节前现场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可能性,也理应预见到实际工期超过东嘉公司预期的情况,才会约定若发生此情形,则可支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0%。因此,东嘉公司依据该条款理解人为约定了工期为十个月,没有依据。其四,东嘉公司认为2017年12月2日的《公兴海关宿舍楼工地协调会》是双方对工期的变更和确认,没有依据。该协调会中,是东嘉公司单方提出十个月工期,而上元天骄公司的回复明确为:工程完成合同内容在春节前完后再协商。该回复内容不是对十个月工期的确认。2.上元天骄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长多支出的人工费、材料租赁费。其一,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包干,而非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因此不适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对成都市第18个市、往上2015年人工费调整的批复》之规定,不能进行人工费调差。其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中,包含架管租赁费在内。至于实际产生的该项租赁费数额,属于东嘉公司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且从东嘉公司实际支出的租赁费凭据看,东嘉公司于2018年3月撤场,而租赁费却有2018年6月支付的,可见东嘉公司提供的租赁费用不客观、不真实。
针对上元天骄公司的上诉,东嘉公司辩称,1.除对已付进度款2895000元及诉讼过程中另支付的72280元无异议外,上元天骄公司上诉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余款项,均不成立。罗文宗不具备东嘉公司的任何授权,即便其个人借款属实,也不能视为代表东嘉公司。同理,钟发安等人的收款事实,也不能视为代表东嘉公司收款。而所谓的扣款,由于双方已在结算时对扣款、罚款予以了明确,且上元天骄公司主张的扣款事实、塔吊和龙门吊的费用支付,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因此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再次扣除,没有依据。2.双方约定以固定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与清单计价的计价方式,属于不同范畴,并不冲突。东嘉公司认为,固定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是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进行单价调整,而东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非是针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而是在超出合同约定的十个月工期之外的增加费用。上元天骄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制定明确的组织施工计划,而作为劳务承包方的东嘉公司客观上是无法取得施工计划的。因此,上元天骄公司若未能提供施工计划,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公兴海关宿舍楼工地协调会》中,东嘉公司明确主张工期为十个月且上元天骄公司应对工期延误进行相应补偿,对此,上元天骄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是认可工期为十个月。工期延长是由于上元天骄公司的原因导致,对于约定的十个月工期之内的人工费、材料费,东嘉公司没有主张任何增加费用,对于超出约定工期的增加费用,东嘉公司有权主张。请求驳回上元天骄公司的上诉,改判支持东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元天骄公司向东嘉公司支付劳务欠款354729.58元;2.判令上元天骄公司向东嘉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多支出的人工费和材料租赁费、管理费、房租费868231.4元;3.判令上元天骄公司对上述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东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一审中,东嘉公司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元天骄公司向东嘉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多支出的人工费、材料租赁费、管理费共计1061720.06元(人工费613231.4元、材料租赁费250000元、管理费19848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元天骄公司)(甲方)与东嘉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嘉公司承包上元天骄公司总包的位于双流区,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从垫层开始到工程竣工交验所包含的土建部分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如下:第四条合同期限:严格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按照劳务分包单价清单所示的单价作为分部分项分包单价,按照劳务分包单价清单所示的总价作为合同暂估总价;分包单价原则上不因数量的增减及其他外部因素做调整。5.2.1材料的损耗率不得超过中标定额所规定的损耗要求,如有超过,则超出部分按照采购单价的1.5倍在结算时,从结算总金额内扣出。5.3合同范围之外发生的计时工,按劳务分包清单所示的单价做结算。第六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6.1人工费结算: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每月由甲方对乙方按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一次,结算方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与乙方出具的符合国家要求的正式发票一起作为甲方付款原始凭据。6.2人工费支付:主体按实际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主体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支付至主体工程部分完成工程量8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注:达到主体验收合格条件后,如在2016年春节前现场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则可支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0%。第九条文明施工9.2乙方的劳务作业班组人员不得随意堆码材料,不得抛洒建筑垃圾,做到湿法作业,做好施工工地大门口的冲洗工作。第十条10.1根据甲方工程的施工进度及用工数量要求,乙方合理组织劳务作业队伍,选派合格的作业人员,以充足的劳动力为项目顺利施工提供有力的保障。第十一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1.1甲方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优化资源配置,为乙方创造正常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2.7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长时间窝工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补偿。
合同签订后,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分别陆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此期间,成都市青羊区柏男建筑机械租赁站(甲方,以下简称柏男租赁站)与上元天骄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塔机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作业,租金9000元/月·台,进出场费18000元/台,司机工资4500元/月·台,指挥工资4000元/月·人。后上元天骄公司(甲方)、东嘉公司(乙方)、柏男租赁站(丙方)三方签订了《海关警员倒班用房、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塔吊管理及费用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上元天骄公司负责根据东嘉公司和柏男租赁站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支付方式代东嘉公司支付塔机所有费用给柏男租赁站(包括塔机租金、人工费、进出场费用)。该笔费用由上元天骄公司支付给东嘉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扣除金额同上元天骄公司支付给柏男租赁站的金额。2017年6月28日,东嘉公司与柏男租赁站签署塔机费用明细载明费用共计128916元。
2017年5月8日,上元天骄公司与郫县宏德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德租赁站)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上元天骄公司租赁宏德租赁站的物料提升机,租期约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设备使用费4600元/台/月,设备进出场运输及安拆费5000元/台。此后,根据宏德租赁站费用对账单载明:合计费用为88048元,东嘉劳务金额40800元。
此外,东嘉公司与武侯区金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泰租赁站)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双流海关项目租赁钢管、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时间从2016年6月21日至工程结束。此后,东嘉公司与金泰租赁站于2018年6月28日签署双流海关项目周转材料结算单,载明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租赁费及材料赔偿费共计268060.1元(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为140878.73元,2018年1月以后的费用共计127181.37元),东嘉公司实际支付了250000元。
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完工后,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了劳务结算,工程总造价合计3361722.58元,其中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为2943981.73元,包含了该结算书第22项垂直运输费(含一台45塔机、2台龙门吊)核算合价为111993元,第24项周材(钢管、扣件)核算合价143102元,第27项管理费核算合价105771元;防滑桩(增加包干价)298807.88元;临时设施127930.43元;零星方量及零星计日工为3902.55元;项目相关费用及罚款扣款12900元。并注明“垂直运输机械费用由甲方代付,后期在付款中扣除;塔吊按租赁时间扣除;龙门吊及钢管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代付,2017年12月31日后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部(甲方)自行支付。”东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关于人工费调整,材料租赁补偿不在内”。上元天骄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益平签字注明“量、价已核实”。
在施工过程中,上元天骄公司先后向东嘉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共计2895000元;此后,上元天骄公司在诉讼中于2020年1月21日向东嘉公司支付了72280元,以上合计2967280元。
2019年7月8日,柏男租赁站出具《债权债务结清说明》,载明上元天骄公司已结清案涉项目塔机租赁费用128916元。2019年1月8日,宏德租赁站签署《郫都区宏德租赁站费用对账单》,载明已收到上元天骄公司案涉项目租赁费用88048元。
2017年12月2日,相关人员召开公兴海关宿舍楼工地协调会,记载:一、关于合同约定工期十个月,现实际工期超出合同,故增加了租赁费(钢筋、扣件、工字钢、施工塔吊、龙门吊等)管理费、房租费等。回复:工程完成合同内容在春节前完后再行协商。二、关于施工期间超长及环保督察影响停工及相关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导致施工期延长,相关人工费增加,可参考相关造价文件进行人工费调整。回复:按政府文件按实调整。三、为确保春节期间人工费问题,项目部必须提前按合同支付民工工资,确保顺利完工。回复:按合同执行。该会议记录由双方管理人员签字。
2019年1月2日及1月23日,由于东嘉公司信访,经区自贸局、成都海关、区规建局等多方协调,但仍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1月31日,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经协商达成《关于海关关警员倒班用房、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劳务争议部分协商办法》,载明:一、关于对2017年12月2日在项目部协调会所确定三项事宜,于2019年3月15日前与该项目部相关人员确认欠款金额,相关人员需无条件配合,以便尽快解决。二、施工方项目部应出具有争议农民工工资20000元价差的依据。三、关于垂直运输费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甲方应按合同结合实际产生给予支付乙方。四、乙方与施工方项目部需提交结算外争议部分详细资料予甲方核实,甲方承诺在乙方与施工方项目部确认结算总价后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按实际数额足额支付(如质检验收未完成,甲方无条件支付)。
一审诉讼中,东嘉公司认为案涉劳务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为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6年3月2日,而上元天骄公司提供了由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另外,双方基本认可东嘉公司至2018年4月左右才实际退出施工现场以及案涉工程整体项目至2019年5月7日才竣工验收的事实。
此外,东嘉公司认为因工期延长导致其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98488.66元(东嘉公司认为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工期十个月,完工日期应为2016年12月,故2017年1月开始向管理人员发放的工资即为其多支付的工资);多支出的材料租赁费为250000元;人工费调整:依据四川省建设造价总站关于对成都市等20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15〕40号)关于对于房屋建筑与装饰、仿古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构筑物、城市轨道交通、爆破、房屋建筑维修与加固工程,本次调整后幅度为24%以及四川省建设造价总站关于对成都市等18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17〕49号)关于对于房屋建筑与装饰、仿古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构筑物、城市轨道交通、爆破、房屋建筑维修与加固工程,本次调整后幅度为29%的规定,计算方式以结算书中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工程总价2943981.73元为基数×(29%-24%)/24%=613329.527元。而上元天骄公司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塔机租赁合同》《海关关警员倒班用房、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塔吊管理及费用支付的补充协议》《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和付款凭证,《海关宿舍楼主楼、门卫室劳务结算》,协调会记录,相关部门调解记录,费用明细及《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15〕40号)(川建价发〔2017〕49号)、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相关规定,本案中,上元天骄公司与东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东嘉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要求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且已进行了验收结算,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合理的质保期(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仅系劳务分包且没有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此外,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经协商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关于海关关警员倒班用房、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劳务争议部分协商办法载明:乙方(东嘉公司)与施工方项目部需提交结算外争议部分详细资料予甲方(上元天骄公司)核实,甲方(上元天骄公司)承诺在乙方(东嘉公司)与施工方项目部确认结算总价后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按实际数额足额支付(如质检验收未完成,甲方无条件支付);综合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和总包方因故迟延致建设工程项目整体也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完成等客观事实,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及时支付尚欠劳务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元天骄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尚欠劳务款为:双方合同内结算价3361722.58元-双方认可的已付款2895000元-双方经结算认可的垂直运输费(含一台45塔机、2台龙门吊)核算合价111993元-诉讼中支付的72280元=282449.58元。
对于上元天骄公司提出在施工过程中,东嘉公司管理人员罗文宗向项目部借款1800元,上元天骄公司向钟发安班组和李文德、宋萍分别支付了20000元共计40000元工资,施工过程中上元天骄公司对东嘉公司人员浪费材料、不按要求生产等行为罚款18440元,上述共计60240元以及上元天骄公司代东嘉公司实际支付塔吊及龙门吊租赁费共计169716元(东嘉公司认为应扣塔吊及龙门吊租赁费为双方结算确认的111993元),均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了劳务结算,其中该结算书第22项垂直运输费(含一台45塔机、2台龙门吊)核算合价为111993元,项目罚款扣款12900元,上元天骄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益平签字注明“量、价已核实”。此外,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经协商达成关于海关关警员倒班用房、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劳务争议部分协商办法载明:关于垂直运输费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甲方(上元天骄公司)应按合同结合实际产生给予支付乙方(东嘉公司)。综上,上元天骄公司对案涉合同内工程价款已与东嘉公司办理了劳务结算且在结算时已对相关的应扣款项进行了明确或扣除,双方的结算行为应系双方对合同内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上元天骄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双方结算前业已产生的相应款项再次进行确认或扣除,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于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多支出的人工费和材料租赁费、管理费共计1061720.06元(人工费613231.4元,材料租赁费250000元,管理费198488.6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为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6年3月2日,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元天骄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时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此外,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工期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期,但根据双方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垂直运输预计十个月;合同人工费支付条款中关于达到主体验收合格条件后,如在2016年春节前现场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则可支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0%等约定;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中案涉劳务分包工程量的大小及双方及相关主管部门多次协调会议等相关内容以及庭审中上元天骄公司也认为工期为十个月也是合理的陈述,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为十个月较为合理。基于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及相关主管部门多次协调会议等相关内容以及上元天骄公司做出的相关回复及承诺,结合双方均认可东嘉公司至2018年4月左右才实际退出施工现场的客观事实,故上元天骄公司应承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延期的相应责任。一审中,东嘉公司认为因工期延长导致其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为198488.66元(东嘉公司认为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工期十个月,完工日期应为2016年12月,故2017年1月开始其向管理人员发放的工资即为其多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多支出的材料租赁费为250000元;人工费调整为:依据四川省建设造价总站关于对成都市等20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15〕40号)关于对于房屋建筑与装饰、仿古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构筑物、城市轨道交通、爆破、房屋建筑维修与加固工程,本次调整后幅度为24%以及四川省建设造价总站关于对成都市等18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17〕49号)关于对于房屋建筑与装饰、仿古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构筑物、城市轨道交通、爆破、房屋建筑维修与加固工程,本次调整后幅度为29%的规定,计算方式为:以结算书中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工程总价2943981.73元为基数×(29%-24%)/24%=613329.527元。而上元天骄公司则不予认可。
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完工后,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了劳务结算,但东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关于人工费调整,材料租赁补偿不在内”,结合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的内容及相关主管部门多次协调会议等相关内容以及上元天骄公司针对上述问题做出的相应回复及承诺,东嘉公司调整人工费具有合理的基础,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期延期的跨度及案涉工程完成等实际情况,参照(川建价发〔2015〕40号)(川建价发〔2017〕49号)的相关规定,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人工费调整以结算书中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工程价2943981.73元为基数×(29%-24%)=147199元较为合理。
关于管理费198488.6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了劳务结算,其中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为2943981.73元,包含了第27项管理费核算合价105771元;而东嘉公司在本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参照相关政策规定以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2943981.73元为基数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请求,故其再次单独主张管理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租赁费2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同样理由,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了劳务结算,工程总造价合计3361722.58元,其中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为2943981.73元,包含了第24项周材(钢管、扣件)核算合价143102元,而东嘉公司在本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参照相关政策规定以海关主体工程量(合同内部分)2943981.73元为基数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请求,故其再次单独主张双方结算时约定期限内的相应材料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东嘉公司与上元天骄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劳务结算的结算书上注明“钢管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代付,2017年12月31日后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部(甲方)自行支付。”等内容,故东嘉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后所产生的钢管租金费用应由上元天骄公司承担;根据东嘉公司与金泰租赁站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署双流海关项目周转材料结算单载明,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租赁费及材料赔偿费共计268060.1元,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为140878.73元,2018年1月以后的费用共计127181.37元,但该127181.37元费用中有104894.6元为租赁物的赔偿费用,上述赔偿费用因不可归责于上元天骄公司则应予以扣除,故上元天骄公司实际还应另行向东嘉公司支付材料租赁费用为127181.37元-104894.6元=22286.77元。
对于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对上述实际应付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东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上元天骄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其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元天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东嘉公司的工程劳务价款282449.58元及支付因工期延长多支出的人工费147199元和材料租赁费22286.77元,三项共计451935.35元及利息(以45193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东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903元,由东嘉公司负担3870元,上元天骄公司负担9033元。
二审中,上元天骄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7年6月2日,上元天骄公司向东嘉公司发出的《通知单》,拟证明:东嘉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存在投入劳动力不足的情况,上元天骄公司要求东嘉公司增加施工人员;
2.2017年6月6日,上元天骄公司向东嘉公司发出的《处罚单》,拟证明:针对东嘉公司存在的问题决定处以5000元的处罚,并要求东嘉公司增加劳动力。
经质证,东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均系上元天骄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东嘉公司确认,且《通知单》从内容看,亦不能证明系东嘉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载明的东嘉公司施工存在的各项问题,仅表现为诸如“5楼至屋面模板架料必须在2017年6月4日全部完成清运”、“塔机在2017年6月5日报停、6月9日前拆除现场”、“临电工的人证合一,上元天骄公司和监理单位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并无结果”等内容,并未提及东嘉公司存在投入劳动力不足的问题,也未提出要求东嘉公司增加劳动力的意见,因此,该证据即便属实,也不能达到上元天骄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处罚单》中针对的处罚事项,是2017年1月6日上元天骄公司关于混凝土浇筑质量要求对东嘉公司提出的意见,《处罚单》中关于“你司在浇筑混凝土时,劳动技术力量投入严重不够,劳务管理带班人员严重不顾浇筑质量,仍野蛮施工,造成梁板多处严重漏振,出现狗洞、露筋、混凝土不密实,从而影响结构安全隐患问题,特此我项目部将给你司5000元的经济处罚”的内容,系上元天骄公司的单方意见,在无证据证明东嘉公司收到该《处罚单》且对处罚意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认定东嘉公司存在《处罚单》中载明的施工问题。故,本院对上元天骄公司提交的该两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剩余劳务款的数额认定。
本案中,双方对以2018年11月28日办理劳务结算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合计3361722.58元作为应付款,以及上元天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2895000元、在一审诉讼中支付的72280元应计入已付款,均不持异议,主要分歧在三个方面:一是罗文宗的借款1800元和钟发安、李文德、宋萍的劳务班组收款40000元,应否计入上元天骄公司的已付款;二是上元天骄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东嘉公司浪费材料、不按要求施工产生的扣款合计18440元,应否在应付款中扣除;三是应付款中需扣除的塔吊、龙门吊租赁费数额,是结算中确认的垂直运输费111993元,还是上元天骄公司实际支出的169716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存在争议的已付款。
1.关于罗文宗的借款1800元。
经查,罗文宗以“借款人:东嘉公司代理人”名义,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双流海关警员倒班用房、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部现金1800元。注:在下月进度款到账后现金还到项目部。”本案中,根据东嘉公司与罗文宗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内容,罗文宗系东嘉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人员。但是,从《借条》内容看,罗文宗所借1800元并非是作为工程款借支,也未表明将在后期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而是明确了还款期限,在无证据证明罗文宗将该笔借款用于东嘉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范围内的情况下,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罗文宗履行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上元天骄公司主张将该1800元计入已付款之中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钟发安、李文德、宋萍的劳务班组收款40000元。
经查,钟发安的收款20000元,对应证据为2016年6月16日的两张转款凭据;李文德、宋萍的劳务班组收款20000元,对应证据为2019年5月7日的《收条》,但明确注明系“2019年5月7日(补签)”。本案中,上元天骄公司未举证证明钟发安等三人的收款行为取得了东嘉公司授权,或是上元天骄公司有合理事由代东嘉公司向钟发安等三人支付劳务款;且,该40000元的付款时间发生在案涉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劳务工程结算之前,上元天骄公司对自己在结算前代东嘉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未提请计入结算,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元天骄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东嘉公司浪费材料、不按要求施工产生的扣款合计18440元。
经查,一审中上元天骄公司明确该18440元扣款的构成是:扣罗文宗借款1800元、扣浪费材料200元、扣使用总包方材料16440元、扣因税金问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罗文宗的借款1800元,上元天骄公司已主张计入已付款,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再计入应付款的扣款事项之中。其余扣款,上元天骄公司虽提交了由东嘉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的《扣款单》《处罚通知单》《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但扣款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办理劳务结算之前,且结算中已包含了涉及罚款在内的扣款事项。上元天骄公司对结算前已发生的扣款事项未提请计入结算,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元天骄公司要求对结算前已存在的款项在诉讼中再次确认或扣除缺乏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应付款中需扣除的塔吊、龙门吊租赁费数额。
庭审已查明,上元天骄公司与柏男租赁站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6月28日共同签署塔机费用明细,确认塔机租赁费共计128916元;同时,案涉双方与柏男租赁站签订三方协议,即《海关警员倒班用房、单身宿舍及交流干部集体宿舍建设工程塔吊管理及费用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上元天骄公司代东嘉公司支付塔机所有费用,此费用在上元天骄公司应向东嘉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但,在案涉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劳务结算时,上元天骄公司对垂直运输费的核算合价为111993元,应视为上元天骄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上元天骄公司在结算之后又提出应据实扣减塔机租赁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元天骄公司与宏德租赁站签订《物料提升机械租赁合同》并确认的对账单,虽载明涉及东嘉公司的租赁费为40800元,但,东嘉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该合同所涉租赁费与东嘉公司无关,因此,对账单上载明的上述内容,对东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劳务结算时,虽约定“垂直运输机械费用由甲方代付,后期在付款中扣除”,但上元天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物料提升机械租赁合同》所涉的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属于案涉双方约定的垂直运输机械费用的组成部分。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认定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属于垂直运输机械费用的组成部分,但上元天骄公司与宏德租赁站对账确认“东嘉公司金额40800元”,发生在案涉双方2018年11月28日办理劳务结算之前,而上元天骄公司对垂直运输费核算合价为111993元,应视为上元天骄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上元天骄公司关于扣减40800元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垂直运输费111993元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导致多支出的人工费、材料租赁费、管理费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
东嘉公司主张:案涉双方约定的工期为十个月,但上元天骄公司因环保督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至两年有余,由此导致东嘉公司多支出材料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同时工期延长期间人工费大幅上涨,上元天骄公司不能因工期延长反而获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期,而是在第四条“合同期限”中约定“严格按照甲方(即上元天骄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元天骄公司是为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东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元天骄公司将自业主单位处总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从垫层开始到工程竣工交验(所有结施图、建施图)所包含的土建部分全部劳务工作内容”交由东嘉公司施工,因此,东嘉公司承包劳务的施工工期,理应小于或等于上元天骄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工期,即730个日历天。一审中,上元天骄公司提交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结合案涉双方在一审中基本认可东嘉公司于2018年4月左右退出施工现场的事实,能够认定东嘉公司实际完成劳务施工的时长,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其次,东嘉公司主张约定工期为十个月,依据是《劳务分包合同》第6.2条关于“注:达到主体验收合格条件后,如在2016年春节前现场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则可支付至完成量总金额的90%”的约定,同时结合其单方主张的于2016年3月2日进场开始劳务施工的意见,推算出工期为十个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内容,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单价清单中对垂直运输项目备注的租期“预计十个月”,实质上都仅是案涉双方对劳务分包工期的预估。毕竟,作为总承包方的上元天骄公司,与作为劳务分包方的东嘉公司,都希望在尽可能短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约定施工内容,以实现自身合同利益的最大化。但双方对工期的预估时长,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工期的约定。此外,2017年12月2日的公兴海关宿舍楼工地协调会议记录中,东嘉公司提出“关于合同约定工期十个月,现实际工期超出合同,故增加了租赁费、管理费、房租费等”的意见,上元天骄公司作出“工程完成合同内容在春节前完后再行协商”的回应意见,不能视为上元天骄公司对东嘉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工期为十个月的意见予以认可。再次,虽然东嘉公司关于工期约定为十个月的主张,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但是,根据2017年12月2日的公兴海关宿舍楼工地协调会议记录第二条,东嘉公司提出“关于施工期间超长及环保督察影响停工及相关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导致工期延长,相关人工费增加,可参考相关造价文件进行人工费调整”的要求,上元天骄公司作出“按政府文件按实调整”的回应意见,可见上元天骄公司并未对人工费应进行调整提出异议;再结合2019年1月31日双方就劳务争议部分协商办法确认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虽然未对工期有明确约定,但针对施工期间客观上超长且因非东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双方均认可对人工费有影响并应进行调整,同时关于已办理的结算之外有争议的部分,上元天骄公司亦承诺待核实后支付。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东嘉公司主张因工期延长而多支出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一)关于人工费。
庭审已查明,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劳务结算,结算价款系依据2016年3月2日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单价清单所载单价作为分部分项分包单价进行的计算。考虑到案涉工程从开工至完工期间的时间跨度,在此期间四川省针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中的人工费进行了调整,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补偿按约定结算的人工费之外的调差损失,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一审中上元天骄公司、东嘉公司分别主张的人工费调差数额,计算方式均系其各自的单方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四川省2015年、2017年两次调整人工费的比例系数,且在双方之间关于如何计算因工期延长导致人工费调整的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以双方结算的劳务款总额作为基数乘以两次调整人工费的比例系数之差,据此认定上元天骄公司应向东嘉公司补偿的人工费调差损失为1471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材料租赁费。
本院认为,东嘉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合理工期内对外租赁钢管、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系东嘉公司为承建劳务施工而需投入的成本,且已物化在东嘉公司应得的劳务价款中,故无权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在合理工期之外东嘉公司支出的租赁费用,应视为其因工期延长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承担。庭审已查明,东嘉公司为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内容,与金泰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该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在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及材料赔偿费共计268060.10元,其中104894.60元系租赁物的赔偿费用;东嘉公司实际支付250000元。本院认为,东嘉公司作为建筑周转材料的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因租赁材料丢失或损毁而需向出租方支付的赔偿费,与实际承租期间的长短并无因果有关系,故,东嘉公司向金泰租赁站支付的租赁材料赔偿费,与上元天骄公司导致的工期延长事实,亦无关系。结合案涉双方在2018年11月28日的劳务结算中已对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款核算确认并计入东嘉公司劳务总造价,同时注明“钢管租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代付,2017年12月31日后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部(甲方)自行支付”的内容,一审法院对2017年12月31日之后由东嘉公司实际向金泰租赁站支付的租金,在扣除租赁材料赔偿费后,认定上元天骄公司应承担22286.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管理费。
本院认为,东嘉公司为实施劳务施工而支出的人员工资,系东嘉公司为承建劳务施工而需投入的成本,并已物化在东嘉公司应得的劳务价款中,无权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支付。且,案涉双方在2018年11月28日办理的劳务结算中,已对管理费予以核价确认,管理费的计算依据并非东嘉公司实际支付的人员工资。同时,在本院已对东嘉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东嘉公司再将管理人员工资作为管理费予以主张,缺乏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管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对剩余劳务款和多支出费用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综合前述两项争议焦点的分析评述,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支付的剩余劳务款及工期延长而多支出的费用,数额能够确定。东嘉公司要求上元天骄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嘉公司、上元天骄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2元,由四川东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806元,由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