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三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奕君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442号
原告:浙江三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学院路**义乌市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鲍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奕君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双峰路**iv>
法定代表人:朱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奕君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被告义乌奕君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9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4750元(按照295000元的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坐落于的奕君箱包博物馆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门头装修和店内装修工程,如需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后以签证单为决算依据,签约合同价为105万元(让利合同价),工期为60天,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装修款。后被告增加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加合同价为8万元,现原告早已完成上述工程装修并交付被告正常营业使用,2019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13万元,已付7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外,剩余2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被告义乌奕君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酌减,原告自己是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部分,合同工期是2017年12月4日到2018年2月4日,但是原告实际完工是在2018年3月底,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完工报告,本项合同是包含设计费12万元,原告负责设计,但是原告的设计是非常荒唐的,不符合起码的设计使用规范,导致展示橱窗是封死的,展品放进去以后就无法更换和通风,要更换展品必须破坏玻璃,地面、墙壁,地面都存在问题,地面是没有,地面是没有打平的漆,地上的裂缝,地上的裂缝非常明显多裂缝,屋顶有油漆出现脱落,被告多次跟原告设计人员楼潭杰联系,要求其进行维修和更改设计,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任何回应。被告已经支付79万元款项,后面又付了4万元款项,对于这些款项原告目前为止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完工之后有提交请求竣工验收的报告给被告,当时被告说自己在国外,等他回来再签字,但后来经原告方多次上门催要工程款以及要求竣工验收予以确认,对方均借故避免正面的接触,因此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名。在这样的情况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方上门催讨工程款,被告方指示财务人员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关于设计方面问题,任何装修施工都是先设计再制作施工图纸再施工,设计的方案也都是经过设计师与委托方反复确认的,才会有后面的施工过程,我们认为庭审中提出原告设计有问题,这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箱包博物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价为105万,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
证据二,工程预算清单一份,证明上述工程预算明细及合同价105万为让利合同价。
证据三,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被告增加外立面工程,增加工程款8万元。
证据四,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13万元,已付79.5万元,剩余33.5万元承诺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
证据五,代理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手机当庭播放),证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方提出每个星期支付部分款项,直至9月份付清的方案。原告方也同意该方案并提出向法院提出诉前调解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结,被告方也是同意的,而且被告方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工程质量及设计方面的问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工期以及合同价款规定,105万包括设计费12万及开票费4.5万元,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2018年3月底,直到4月份还有尾巴,设计工作原告有缺陷。
证据二,无我方人员签字,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三,无异议,2018年4月16日,被告有签字,跟原告说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不同意签字相互矛盾。直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完工报告。
证据四,金额没意见,是财务签字,不代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五,因朱兰军手机丢失,无法核对,因此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具体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聊天头像是朱兰军使用的头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图片8张,证明工程施工以及设计存在问题,原告负责设计,但是原告的设计是非常荒唐的,不符合起码的设计使用规范,导致展示橱窗是封死的,展品放进去以后就无法更换和通风,要更换展品必须破坏玻璃,地面、墙壁,地面都存在问题,地面是没有,地面是没有打平的漆,地上的裂缝,地上的裂缝非常明显多裂缝,屋顶有油漆出现脱落,被告多次跟原告设计人员楼潭杰联系,要求其进行维修和更改设计,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任何回应。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从几张图片不能看出是本案的工程,也不能反映出原告的设计及施工存在问题,本案的工程是博物馆,关于橱窗是否封死,在设计的时候就应当考虑到博物馆所展示的内容是否更换,关于地面是否需要做油漆,本身是多一道工序的问题,有些设计为了体现设计效果,不需要做油漆,如果被告在设计确认的时候提出要做油漆,原告方不会不给满足。关于地上的裂缝、墙缝如果是施工的问题,只要被告方提出,原告方一定会指派施工人员维修处理,但是目前为止原告方并没有收到相关的质量反映。关于变更设计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在设计图纸的时候予以提出,一方面可以在施工过程中予以提出,而不是在施工完成以后经过长达一年多才提出设计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工程预算清单中虽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但其记载的价款金额与施工合同一致,本院确认该价款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四,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力,2019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欠款数额核对无误;证据五,被告方确认系朱兰军使用的头像,本院确认聊天的真实性,2019年7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兰军确认款项每周付一部分,9月中旬全部付完。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的施工与设计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奕君箱包博物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交由原告装修,承包范围包括门头装修、店内装修,详细内容见施工图纸、签证单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签约合同价为105万元(含设计费12万、开税票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价的48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付合同价的360000元,2018年1月15日付合同价的135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18年2月4日付清合同价尾款75000元;工程预算书以外项目由原告开具工程签证单,由被告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款依据,相关费用款项根据工程进度工程款一并支付;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时间付款,逾期支付或未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在结算工程款时向发包方主张违约金(按照逾期支付或未支付部分5%计算)。2018年4月,被告又增加外立面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最终让利合同价为8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兰军在工程签证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合计113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150000元,后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4月12日共支付795000元,尚欠335000元未付,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计划5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又支付40000元,余款2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兰军表示会分期支付,9月中旬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因装饰装修问题而产生纠纷,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余款29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应付工程款为840000元,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情况,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仅支付1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方已实际使用,又辩称工程质量与设计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奕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750元,共计人民币309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义乌奕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树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