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21民初7号
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天圣世公司)与被告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陆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创天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霞、殷杰,被告福建陆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四川创天圣世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福建陆度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就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预拌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一份《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LD-WKTF2019092301),约定:1.工程地点:眉山市仁寿县清水镇石鼓花海社区,2.乙方向甲方供应本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等所有本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合同预估总价3136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的结算数据为准。3.以列表的形式载明了砼强度等级、规格、基本单价等,湿拌砂浆品名、标号、基本单价、执行标准等,其中砼C30基本单价为490元/m3。4.供应时间为2019年5月起至2021年12月。乙方承诺给予甲方商品混凝土单价市场最优惠价格,同时保质保量确保本项目顺利完成并交付验收。5.调价方式:以眉山市仁寿县2019年第6期《工程造价信息》反映的眉山市仁寿县C30普通砼(碎石最大粒径31.5㎜)信息价A(581.3元/m3)为基准,对应本合同C30砼基本单价为490元/m3,若后期每月砼的信息价B(以下称“供应月信息价”)与2019年第6期信息价A(581.3元/m3)相对比,则当月实际结算砼单价为:490*(B/A)。6.计量原则:以乙方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记载量(体积)累加计算。7.结算方法:按供货票单量结算,每月1-10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自然月)供货票单量并办理有效工程结算,过程分段结算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甲方项目负责人:黄清龙签字有效。乙方加盖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生效;过程分段结算累加作为工程结算。8.支付方式:采取转账、支票、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时,乙方出具与当月结算相应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付款办法: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结算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00%当月结算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5日内将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送达需方),以此类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余下15%尾款于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后10个月内逐月等额支付,直至结清。10.双方责任及义务: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乙方积极主动与甲方办理结算,积极配合甲方审核。11.合同变更与解除:双方协商可以书面方式变更本合同条款,变更后的协议以附件形式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合同:……4)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自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按实际供应量(累计票单量)结清所有款项,同时乙方保留进一步向甲方索赔的权利。12.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争议未得到解决前,除本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外,凡未出现下列情况时,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1)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包括资金不到位,逾期交货);……。13.违约及索赔: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和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工程款和办理混凝土工程结算,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同时推迟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直至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影响或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4.甲方项目负责人黄清龙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核定单、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甲方指定林清水、吴国强签收乙方的供货单,作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砼已送达,并对送达的砼数量无异议。乙方项目负责人肖杨负责本项目合同执行过程接洽及接收甲方就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订单货送货通知等事宜。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和砼结算资料按约定送至实际办公地址、指定地址、指定微信/邮箱号码均视为有效送达。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LD-WKTF20190924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1.在原供应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补充协议,从供货之日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在原主合同单价490元/m3基础上上浮5元/m3(含3%税金),即以C30标号为基本单价495元/m3,并以列表形式对对应标号砼的单价进行了相应调整。2.具体调价方式与主合同一致。3.自本次调价协议生效日起至下一次调价生效日止,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执行本补充协议载明单价。其他条款执行主合同。4.本协议砼单价与原主合同砼单价有相互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为准。
《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签订后,四川创天圣世公司向福建陆度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通过17份对账单对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方量及金额进行了逐次分段核定和累计核定,其中对账单(壹拾柒)载明,累计确认方量80528m3,累计确认金额41231606.00元。17份对账单上均备注“1.本表一经需方单位确认,即作为本月结算费用结算依据;2.附件:进度确认单明细表;3.本表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在四川创天圣世公司供货期间,福建陆度公司陆续向四川创天圣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742003.75元。2020年10月始,四川创天圣世公司与福建陆度公司通过微信就混凝土货款调价和付款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20年12月11日,四川创天圣世公司通过微信向福建陆度公司发出《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贵公司拖欠创天公司大量货款,贵公司支付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现我司依据双方合同8.2条约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LD-WKTF2019092301号《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请贵公司接到本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双方实际供应量结清全部尚欠款项,同时创天公司将保留向贵公司追究索赔及违约责任的权利”。2020年12月14日,福建陆度公司向四川创天圣世公司发出《关于〈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的回复函》,载明“一、自供货至今,我司基本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2月11日我司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6742003.7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条款,贵司在发函中所述拖欠大量货款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二、从2020年7月,我司以电话或者口头通知形式通知贵司对账人员,要求贵司报送主合同约定优惠率调价后的对账单,贵司迟迟没有提供。直到现在我司仍没有收到准确的调价后的账单,导致11月份的付款没有准确的付款依据。三、……贵司单方执意提出解除合同,并在12月8日停止供料,有违商业合作的契约精神……根据供货合同第8.3条约定,我司有权单方通知贵司解除供货合同,……贵司未按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不能免除贵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四川创天圣世公司和被告福建陆度公司均认可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已于2020年10月5日主体封顶,2020年10月22日申请办理主体验收,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和各项规范规定,同意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是否已解除?二、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货款是否应进行调价结算?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618899.7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以此类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余下15%尾款于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后10个月内逐月等额支付,直至结清。本案中,被告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付款26742003.75元,双方2020年9月3日的对账单(壹拾肆)显示累计确认金额为39703667.50元,被告付款约占货款67.35%,未达到“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双方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5日主体封顶,2020年12月1日的《对账单》(壹拾柒)显示累计确认金额为41231606.00元,但被告2020年10月30日后未再支付过货款,被告已付货款约占货款的64.86%,亦未达到“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合同:……4)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据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后,被告虽于2020年12月14日复函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就此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已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货款是否应进行调价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应以对账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被告辨称对账单只是暂估价不是结算价,应以对账单的暂估价为基础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约定调价后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虽然在《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中均对调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核定的对账单显示,对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执行的是《补充协议-1》约定的调整后的基本单价,2019年9月1日起供应的混凝土执行的是供应合同约定的基本单价。《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结算方法按供货票单量结算,每月1-10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自然月)供货票单量并办理有效工程结算,……过程分段结算累加作为工程结算”。每份对账单上均备注“本表一经需方单位确认,即作为本月结算费用结算依据”,被告方在“确认人”一栏备注“数量已核”“单价已核”且有杨真、何林燕等工作人员签字,“审核人”一栏有被告授权人员黄清龙或徐永强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据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对账单变更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双方应按对账单核定的金额进行结算。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618899.7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混凝土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对账单(壹拾柒)载明的累计金额4123160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账单(壹拾捌)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货款共计129297.5元应纳入被告未付货款,并提交对账单(壹拾捌)及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送货单上“收货人”并非福建陆度公司指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对账单(壹拾捌)缺乏合同约定的有效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字人员虽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这些人在2020年11月26日之前曾作为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而双方对2020年11月26日之前以送货单为计量原则所形成的对账单(壹)至对账单(壹拾柒)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人员为被告的实际收货人。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停止供货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复函中也载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停止供料”,也说明原告2020年11月26日以后存在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2日的对账单(壹拾捌),被告“确认人”一栏有“数量已核单价已核”且有杨真、何林燕等工作人员签字,虽没有被告审核人签字和项目部印章,但其中47292.50元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47292.50元货物已由被告的实际收货人签收,故该47292.50元应当纳入被告未付货款;对其中列明的6月29日陶粒混凝土货款8200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82005.00元货款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总计为41278898.50元(41231606.00元+47292.50元=41278898.50元),被告已支付26742003.75元,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4536894.75元。根据《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自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按实际供应量(累计票单量)结清所有款项,同时乙方保留进一步向甲方索赔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结清所有尚欠货款14536894.75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尚欠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认可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63500.00元、保函费15027.76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律师费、保函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被告辩称律师费超过四川省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在《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对因发生争议产生的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诉讼行为和代理行为均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等费用,但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4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53689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536894.7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5000.00元、保函费15027.76元,共计160027.7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6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6966.00元,由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20.00元,由被告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兰
审 判 员 陈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杨 觅
书 记 员 杨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