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989号
上诉人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陆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圣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陆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477,411.16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结算总价款应以2020年12月1日的《对账单(壹拾柒)》确认的暂定价41,231,606元为基数,扣除主合同第4.5条约定应下浮的调价额1,012,191.09元后确定,为40,219,414.91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26,742,003.75元后,剩余货款为13,477,411.16元。(1)案涉货款应当依约调价。主合同价款法律性质为可调价,主合同第四条、补充协议第一、四条约定的单价、基本单价为暂定单价。调价方式为2020年9月1日以后至供货结束,以仁寿县2019年第6期《工程造价信息》反映的C30的信息价除以供应当月《工程造价信息》反映的C30的信息价之比乘以主合同约定的暂定单价作为全部货款的结算单价;2019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暂定单价即C30合同基本单价调增为495元/m3x(信息价B÷信息价A)。案涉合同约定了调价方式,但未约定调价时间,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以及对合同条款的体系结算或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进行补充。根据主合同第5.3.2条约定,案涉合同分为三个付款节点,第一个可调价时间为按月调价,但《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网》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材料价格信息时间均滞后约4个月发布,因客观原因不能案月调价并结算,缔约双方作为有经验的市场主体对此应明知,可推断双方真实意思为不按月调价并不按月结算,证明被上诉人证据《对账单》是进度款即暂定款的支付依据,而非最终结算依据;第二、三个可调价时间分别为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或主体结构验收后的合理时间内,根据总货款、尾款无法确定的提出经验及排除法即可推定,双方真实意思为调价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该结论也与行业惯例相符,并有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磋商记录佐证。根据该条款表述及对账单备注表述,也可通过体系解释推定双方真实意思为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调价结算,对账单载明金额仅为进度款,不得作为结算依据。(2)双方未通过对账单变更合同约定的调价结算方式,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不具有变更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磋商记录,双方对调价事宜持续磋商,不具有变更调价约定的意思表示。对账单不具有结算书性质,不属于最终结算文件,虽载明单价已核系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未手书暂定价及类似文字,但按照同样逻辑也未手书最终结算价及类似文字,结合主合同第三条及磋商记录,该单价不应当理解为最终结算单价。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5.2条仅是对已供货量的结算规则,而非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案涉货款期限不应提前届至。被上诉人因信息价持续下跌而明示拒绝调价、拒绝配合结算、擅自停止供货,意图违法解约达到不正当促成第二、三批合同款付款期限提前到期的不正当目的,导致案涉货款结算金额无法确定等损害后果,该后果由其违约导致,应由其自担风险,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未成就。被上诉人明示拒绝调价101余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抗辩金额相当,不构成违约,故在解除函发出当日及以后,被上诉人均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前次对账单确认金额的70%,一审无视主合同5.3.2约定,将进度款支付比例错误认定为暂定价的100%,错误认定上诉人进度款支付违约。《对账单(壹拾柒)》为主体封顶后签署,应纳入第二期付款范畴,付款截至日为2021年1月5日,一审将其纳入第一期进度款支付范围并认定被上诉人2020年12月11日具有解除权错误。即使认定案涉合同已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应按主合同第4.5、第5.3.2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等约定的方式调价,约定的时间付款。3、上诉人不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具有调价、申报结算等先履行义务,起诉时,第二、三批合同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结算金额不能确定。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明付子木作为被上诉人股东及有权代表发出变更合同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的要约,根据上诉人回函作出承诺,双方2020年12月10日已达成2021年2月12日支付至总货款85%,保底支付500万元。上诉人其后实际筹措了该笔货款,但被被上诉人恶意冻结。4、主合同对律师费、保函费的负担约定,法律性质为对守约方违约损失救济,根据诚信原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存在审判突袭、心证未公开,裁判文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示等程序不当情形。
创天圣世公司答辩:1、双方已经办理有效混凝土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其支付货款。(1)结算18中包含的47,292.5元,该结算单一栏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数量、单价已核,该结算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证明该笔货物由上诉人实际收货人签收,该款应计入结算总额。(2)双方共计办理18份有效结算,均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其中17份结算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结算方法,即每月1-10日双方核对上月供货发票单量并办理有效工程结算,过程分段结算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过程分段结算累加作为工程结算的约定,可知上诉方办理分段结算的前提为项目人员签字及加盖项目印章。双方2019年8月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自2019年5月至2021年初办理结算,即便约定按照信息价进行调整,双方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付款行为认可了此前结算的效力。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黄清龙有权依据合同11.2条约定对结算单价进行调整,在上诉方工作人员黄清龙、徐永强、何林燕、杨真签字的全部结算中,均系按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并未进行调整,可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同意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有效发票,被上诉人进行了有效签收并税务冲抵,说明其认可了供货事实和金额。2、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比例进行付款,被上诉人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约时已向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书,上诉人签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3、上诉人主张信息价滞后导致双方不能有效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过信息价滞后的情形。即使眉山市仁寿县工程造价信息网出现过信息价滞后的情况,但眉山市仁寿县工程造价信息网作为四川省分站,其信息价更新情况可以从四川省造价信息网及时查询,不存在不能及时知晓信息价变动导致双方不能按时调价的情况。双方结算时间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已以对账单变更了原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诉人应以对账单载明金额支付货款。4、双方合同9.1.1明确约定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实际支出费用,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适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创天圣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陆度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14,536,984.75元;2.判令福建陆度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2日为127,274.14元(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福建陆度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63,500元、保函费15,027.76元;4.判令福建陆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创天圣世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建陆度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14,618,899.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创天圣世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福建陆度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就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预拌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一份《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LD-WKTF2019092301),约定:1.工程地点:眉山市仁寿县清水镇石鼓花海社区,2.乙方向甲方供应本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等所有本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合同预估总价3,136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的结算数据为准。3.以列表的形式载明了砼强度等级、规格、基本单价等,湿拌砂浆品名、标号、基本单价、执行标准等,其中砼C30基本单价为490元/m3。4.供应时间为2019年5月起至2021年12月。乙方承诺给予甲方商品混凝土单价市场最优惠价格,同时保质保量确保本项目顺利完成并交付验收。5.调价方式:以眉山市仁寿县2019年第6期《工程造价信息》反映的眉山市仁寿县C30普通砼(碎石最大粒径31.5㎜)信息价A(581.3元/m3)为基准,对应本合同C30砼基本单价为490元/m3,若后期每月砼的信息价B(以下称“供应月信息价”)与2019年第6期信息价A(581.3元/m3)相对比,则当月实际结算砼单价为:490*(B/A)。6.计量原则:以乙方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记载量(体积)累加计算。7.结算方法:按供货票单量结算,每月1-10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自然月)供货票单量并办理有效工程结算,过程分段结算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甲方项目负责人:黄清龙签字有效。乙方加盖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生效;过程分段结算累加作为工程结算。8.支付方式:采取转账、支票、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时,乙方出具与当月结算相应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付款办法: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结算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00%当月结算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5日内将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送达需方),以此类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余下15%尾款于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后10个月内逐月等额支付,直至结清。10.双方责任及义务: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乙方积极主动与甲方办理结算,积极配合甲方审核。11.合同变更与解除:双方协商可以书面方式变更本合同条款,变更后的协议以附件形式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合同:……4)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自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按实际供应量(累计票单量)结清所有款项,同时乙方保留进一步向甲方索赔的权利。12.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争议未得到解决前,除本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外,凡未出现下列情况时,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1)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包括资金不到位,逾期交货);……。13.违约及索赔: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和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工程款和办理混凝土工程结算,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同时推迟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直至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影响或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4.甲方项目负责人黄清龙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核定单、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甲方指定林清水、吴国强签收乙方的供货单,作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砼已送达,并对送达的砼数量无异议。乙方项目负责人肖杨负责本项目合同执行过程接洽及接收甲方就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订单货送货通知等事宜。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和砼结算资料按约定送至实际办公地址、指定地址、指定微信/邮箱号码均视为有效送达。同月,双方签订《〈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LD-WKTF20190924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1.在原供应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补充协议,从供货之日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在原主合同单价490元/m3基础上上浮5元/m3(含3%税金),即以C30标号为基本单价495元/m3,并以列表形式对对应标号砼的单价进行了相应调整。2.具体调价方式与主合同一致。3.自本次调价协议生效日起至下一次调价生效日止,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执行本补充协议载明单价。其他条款执行主合同。4.本协议砼单价与原主合同砼单价有相互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为准。
《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签订后,创天圣世公司向福建陆度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通过17份对账单对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方量及金额进行了逐次分段核定和累计核定,其中对账单(壹拾柒)载明,累计确认方量80528m3,累计确认金额41,231,606.00元。17份对账单上均备注“1.本表一经需方单位确认,即作为本月结算费用结算依据;2.附件:进度确认单明细表;3.本表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在创天圣世公司供货期间,福建陆度公司陆续向创天圣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742,003.75元。2020年10月始,创天圣世公司与福建陆度公司通过微信就混凝土货款调价和付款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20年12月11日,创天圣世公司通过微信向福建陆度公司发出《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贵公司拖欠创天公司大量货款,贵公司支付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现我司依据双方合同8.2条约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LD-WKTF2019092301号《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请贵公司接到本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双方实际供应量结清全部尚欠款项,同时创天公司将保留向贵公司追究索赔及违约责任的权利”。2020年12月14日,福建陆度公司向创天圣世公司发出《关于〈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的回复函》,载明“一、自供货至今,我司基本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2月11日我司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6,742,003.7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条款,贵司在发函中所述拖欠大量货款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二、从2020年7月,我司以电话或者口头通知形式通知贵司对账人员,要求贵司报送主合同约定优惠率调价后的对账单,贵司迟迟没有提供。直到现在我司仍没有收到准确的调价后的账单,导致11月份的付款没有准确的付款依据。三、……贵司单方执意提出解除合同,并在12月8日停止供料,有违商业合作的契约精神……根据供货合同第8.3条约定,我司有权单方通知贵司解除供货合同,……贵司未按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不能免除贵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创天圣世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创天圣世公司和福建陆度公司均认可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已于2020年10月5日主体封顶,2020年10月22日申请办理主体验收,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和各项规范规定,同意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项目30#地块及展示区土建总承包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是否已解除?二、案涉混凝土货款是否应进行调价结算?三、创天圣世公司主张福建陆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618,899.7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四、创天圣世公司主张福建陆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以此类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余下15%尾款于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后10个月内逐月等额支付,直至结清。本案中,福建陆度公司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付款26,742,003.75元,双方2020年9月3日的对账单(壹拾肆)显示累计确认金额为39,703,667.50元,福建陆度公司付款约占货款67.35%,未达到“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双方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5日主体封顶,2020年12月1日的《对账单》(壹拾柒)显示累计确认金额为41,231,606.00元,但福建陆度公司2020年10月30日后未再支付过货款,其已付货款约占货款的64.86%,亦未达到“上月已核对工程量产值货款的70%”。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甲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合同:……4)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约定,创天圣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创天圣世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后,福建陆度公司虽于2020年12月14日复函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就此主张创天圣世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创天圣世公司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已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双方虽然在《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中均对调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核定的对账单显示,对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执行的是《补充协议-1》约定的调整后的基本单价,2019年9月1日起供应的混凝土执行的是供应合同约定的基本单价。《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结算方法按供货票单量结算,每月1-10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自然月)供货票单量并办理有效工程结算,……过程分段结算累加作为工程结算”。每份对账单上均备注“本表一经需方单位确认,即作为本月结算费用结算依据”,福建陆度公司在“确认人”一栏备注“数量已核”“单价已核”且有杨真、何林燕等工作人员签字,“审核人”一栏有福建陆度公司授权人员黄清龙或徐永强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据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对账单变更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1》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双方应按对账单核定的金额进行结算。
关于焦点三,庭审中,双方对对账单(壹拾柒)载明的累计金额41,231,606.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创天圣世公司主张对账单(壹拾捌)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货款共计129,297.5元应纳入未付货款,并提交对账单(壹拾捌)及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福建陆度公司辩称送货单上“收货人”并非福建陆度公司指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对账单(壹拾捌)缺乏合同约定的有效要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创天圣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字人员虽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这些人在2020年11月26日之前曾作为福建陆度公司的收货人在创天圣世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而双方对2020年11月26日之前以送货单为计量原则所形成的对账单(壹)至对账单(壹拾柒)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人员为福建陆度公司的实际收货人。创天圣世公司陈述其向福建陆度公司停止供货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福建陆度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复函中也载明创天圣世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停止供料”,也说明创天圣世公司2020年11月26日以后存在向福建陆度公司供货的事实。创天圣世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22日的对账单(壹拾捌),福建陆度公司“确认人”一栏有“数量已核单价已核”且有杨真、何林燕等工作人员签字,虽没有福建陆度公司审核人签字和项目部印章,但其中47,292.50元与创天圣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47,292.50元货物已由福建陆度公司的实际收货人签收,故该47,292.50元应当纳入福建陆度公司未付货款;对其中列明的6月29日陶粒混凝土货款82,005.00元,创天圣世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综上,福建陆度公司应支付创天圣世公司混凝土货款总计为41,278,898.50元(41,231,606.00元++47292.50元=41,278,898.50元),福建陆度公司已支付26,742,003.75元,尚欠货款应为14,536,894.75元。根据《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自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按实际供应量(累计票单量)结清所有款项,同时乙方保留进一步向甲方索赔的权利”,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超过30日,创天圣世公司有权主张福建陆度公司结清所有尚欠货款14,536,894.75元,福建陆度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尚欠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福建陆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创天圣世公司庭审中认可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创天圣世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63,500.00元、保函费15,027.76元由福建陆度公司承担,并提交了律师费、保函费转账凭证及发票,福建陆度公司辩称律师费超过四川省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行为和代理行为均已经实际发生,应由福建陆度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等费用,但创天圣世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45,00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福建陆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创天圣世公司货款14,536,89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536,894.7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福建陆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创天圣世公司律师代理费145,000.00元、保函费15,027.76元,共计160,027.76元;驳回创天圣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6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6,966.00元,由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20.00元,福建陆度公司负担113,14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福建陆度公司工作人员何林燕与创天圣世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拟证明对账单仅为确定进度款支付金额及增值税发票金额的初步凭证,不具有最终结算文件性质,双方未变更合同约定的调价方式,创天圣世公司经催告一直未提交结算书,为本案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福建陆度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无责迟延付款。2、眉山市造价信息网录屏及解说文字整理,拟证明眉山市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C30普通商品砼等水泥类建材的每月市场信息价格,均至少滞后3个月以上发布,案涉合同款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月调价按月结算。3、眉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6-2020.12),分别对应2019年5月-2020年11月的眉山市(含仁寿县)的C30普通商品混凝土等水泥建材的信息价,拟以此作为主合同单价调整依据,应扣除的调价款金额为101.219109万元。被上诉人提交四川省造价信息网首页图文,拟证明可以在四川造价信息网上实时查询信息价,不存在滞后情形。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载体无法播放,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上诉人所对话的工作人员并非合同指定有权人员,无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调价,双方也只是一个磋商过程,并未对调价达成一致,对账单时间在聊天记录之后,说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原合同单价的约定;证据二、三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办理结算当期存在信息价滞后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福建陆度公司陈述创天圣世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但最后一次履行时间晚于对账单形成时间13天,发票票面金额不能代表实际的结算金额,调价后与票面金额间的差异可以通过申请税务冲抵解决。创天圣世公司陈述增值税发票可以印证福建陆度公司认可对账及结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混泥土货款的确定,即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还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调价扣减101.219109万元;2、案涉合同是否已解除,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双方在预拌砼单价中约定了调价方式,但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即案涉货款结算明确约定为“按供货票单量结算,每月1-10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自然月)供货票单量并办理有效工程结算,过程分段结算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甲方负责人黄清龙签字有效,乙方加盖创天圣世公司公章生效,过程分段结算累加作为工程结算”。案涉17份对账单符合双方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结合17份对账单均备注“本表一经需方单位确认,即作为本月结算费用结算依据”,福建陆度公司认可收到创天圣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出具与当月结算相应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足以认定对账单为案涉货款结算依据。福建陆度公司以信息价公布时间滞后3个月,两公司相关人员磋商过程中有认可调价的意思表示据以主张应在对账单基础上结算调价扣减101.219109万元货款。对此,一方面,相关人员虽对此有过协商,但磋商人员能否代表本案当事人,是否对此达成足以否定对账单金额的一致意见,上诉人举证并不能证明。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信息价发布迟延3个月的情形,但案涉17份对账单不仅涉及当月量价的确认,还涉及累计量价的确认,上诉人合同确定的有权结算人员完全有条件在获知信息价后的分段结算中对此前发生的需要调差的货款重新确认,但17份对账单中并无此类情形发生。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案涉18份对账单及送货单等证据认定货款金额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前述焦点一的论述,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存在调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拒绝调价、拒绝配合结算,导致案涉货款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无约定解除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未成就,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自通知到达上诉人时解除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在确认案涉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关于“甲方自接到乙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双方按实际供应量(累计票单量)结清所有款项”的约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成就。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因违约导致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等费用负担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的相应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陆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上诉人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余林峰
审 判 员 孙春红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