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

**彬、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彬,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执行人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107号三楼302室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E5MQ62。
法定代理人:陈建生。
申请人**彬与被执行人福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简劳人仲案字【2021】第3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陆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涛
审判员 林甲乙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桂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