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胡忠裕、福建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6民初2747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郑金瑞,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丈夫。
被告:胡忠裕,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住仙游县。
被告:福建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50102100043117,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南街113号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清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南大道198号。
负责人:郑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855514859R,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
负责人:林爱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忠裕、福建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金瑞、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财产保险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胡忠裕驾驶被告路通公司所有的闽B×××××号轻型货车在德化县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忠裕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伤情不严重,没有及时住院,于2015年9月7日感觉伤情越来越严重,即于2015年9月7日住院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原告按医生医嘱在家休息,一直定期检查和治疗,伤情未能治好,下蹲和上下楼极其困难,出行不便,膝关节常常出现酸痛和无力。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闽B×××××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现要求:一、被告胡忠裕及被告路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699.38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忠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赔偿没有依据;2、答辩人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答辩人已垫付2400元;4、医疗费以鉴定报告为准;5、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86天。
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5日,而就医时间是2015年9月7日,二者无关联,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未提供驾驶证及路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3、医疗费发票,没有入院记录,医疗费清单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以住院天数86天为准;5、残疾拐杖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6、原告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胡忠裕驾驶被告路通公司所有的闽B×××××号轻型货车在德化县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原告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后,医院建议: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11月23日,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忠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1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8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6)临鉴字第0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原告***就医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7766.18元,其中医保费用共计25622.88元,非医保费用共计2143.30元。闽B×××××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路通公司已垫付2400元。
上述事实,有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三张)、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项目、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及原告伤情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感觉受伤不严重,过后因越发疼痛,才到医院就医。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即使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是膝关节的活动还是受到很大限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03.38元;2、误工费:314天×148.59元/天=46657.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4、护理费:86天×148.59元/天=12778.74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包含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7、拐杖费70元;8、鉴定费660元;9、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年=66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699.38元。被告胡忠裕、路通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等加以证实。
被告路通公司认为,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就医,无法证实其受伤系事故引起;2、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等级,故不予认可,拐杖费为非正式发票,不应认定。
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使法院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医疗费也应依法扣除非医保部分,经司法鉴定非医保费用2143.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拐杖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发票具实认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载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提出因受伤时感觉不严重未及时住院治疗,两天后即2015年9月7日因受伤部位疼痛加重才住院治疗,原告所述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路通公司、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均提出原告受伤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户籍在德化县,系城镇居民,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应适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必要复查支出的医疗费用,来源客观真实,该三份发票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医疗费为28403.38元。经鉴定,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143.3元,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事故住院86天,按德化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即86天×30元/天=25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即按148.58元/天计算。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受伤,参照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医生医嘱等情况,误工时间酌定120天(包括住院天数),误工费为120天×148.58元/天=17829.6元,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86天计算,且被告路通公司、财产保险荔城公司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86天×148.58元/天=12777.88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拐杖费7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路通公司、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请求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请求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4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829.6元、护理费12777.8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590.86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胡忠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胡忠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4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829.6元、护理费12777.8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590.86元。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607.48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607.48元(10000元+31607.48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尚欠23983.38元(65590.86元-41607.48元),被告路通公司已支付的2400元可予以抵扣,抵扣后尚欠21583.3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被告路通公司已支付的2400元可与被告财产保险荔城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607.48元。
二、被告胡忠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8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负担2454元,由被告胡忠裕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广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东铭
人民陪审员  徐志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凌
一、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