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714号
原告:天津市***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4号楼2-801。
法定代表人:张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农业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虎,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凯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社区(迎泰新城B11#商铺7号)。
法定代表人:赵泓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河北凯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李英为与被告凯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965123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65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在石家庄东营××村××期(润佳花园)的项目供应低压配电柜和配电箱,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备货、送货,被告与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否则按年息15%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3004163元。因被告要求不再供货,截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实际供货1965123元,且经被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凯齐公司辩称:凯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凯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开元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地配电柜(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涉及图纸、设备清单及清单标注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低压配电箱和配电柜,分别用于石家庄东营××村××期(润佳花园)12、16、17号楼,总价款分别为916769元、1043697元、1043697元;甲方提前30日通知乙方备货,甲方通知乙方备货后不得退货,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将货物及时送达至工地现场;合同就货款结算列明了两种付款方式:一、第一批暗装箱箱体及弱电箱到货后支付合同额的30%,全部配电箱送齐后支付合同额的30%,送齐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40%;二、甲方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分批次送成品至现场,甲方收到货后一周内付清。但该合同就采用上述哪种付款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合同另约定,甲方不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按年息15%追缴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有“李飞”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24日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价值总计196512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同签字人李飞称上述三份合同签字人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2016年年底之前签订,其本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中甲方处的项目部章系开元公司的真实印章。李飞另表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后来与开元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凯齐公司,案涉货物实际供应给了凯齐公司。
被告凯齐公司表示,不认可李飞的上述陈述,案涉项目与凯齐公司无关,被告开元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方,后将该项目转给了凯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凯实际施工,该项目总包方一直是开元公司。
原告表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开元公司,李飞代表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将货物供应到案涉项目工地,并不知道工地负责工程建设的公司是否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应系承揽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凯齐公司和案外人李飞陈述,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1965123元的承揽义务,并依约将货物供应到案涉工地,被告开元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拖欠原告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采购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比例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对该利息予以调整;采购合同对两种付款方式未作出明确选择,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第一种付款方式确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确定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凯齐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由被告凯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货款1965123元及利息(以尚欠承揽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046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坤
人民陪审员 马 全
人民陪审员 刘恩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