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51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福鼎杏林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霍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淮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霍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
法定代表人:吴友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淮安福鼎杏林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淮安淮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医院”)、江苏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杏林公司、康复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21年7月21日,市中院作出(2021)苏08民终1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苏081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伟,被告杏林公司和康复医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茂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复医院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并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康复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我以茂天公司的名义与杏林公司签订了建筑装璜工程施工合同,由我为杏林公司成立的康复医院进行装饰装修,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贵院(2017)苏081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无效。我所施工工程,总价应为1217.58万元,其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纯成本价为965万多元,被告各项支付总计58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拒不支付。
杏林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装修合同系我司与茂天公司签订的,故本案原告应为茂天公司,被告应为我司;***挂靠茂天公司,该行为违法,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已于2017年5月10日解除;涉案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付款和给付时间仍应当以合同为准,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以第二次鉴定的工程造价即以材料清单进行的造价鉴定作为结算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应当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以增减项部分鉴定即以2020年12月2日的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审理参考依据;***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其尚未向我司出具发票,在其提供相应发票之前,我司拒不支付未付工程款。
康复医院辩称,我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茂天公司辩称,***挂靠我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求按照原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茂天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6月30日,***借用茂天公司施工资质,以茂天公司(乙方)名义与杏林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淮海康复医院。工程内容:总体设计图纸所有涉及的建筑装潢。承包范围:医院主体大楼整体装修,医院局部屋顶,周边房屋建筑,道路及场地,下水管道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料。工程结构:框架结构。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0075平方米及后建辅助用房350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以地面平方为准,每平方1000元)。工期:总工期150日,开工日期2016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工程价款:固定总包价,本工程固定价款总计868万元。本工程价款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2、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工程价款支付:乙方在双方合同签订的开工日期起,相关设备和人员进场后一个星期后甲方支付固定合同款的10%(86.8万元),楼层内部所有隔断砖墙砌好一个星期后支付固定合同款的10%(86.8万元),水、电、木工进场施工一星期后支付固定合同款的10%(86.8万元),涂料、油漆等进场施工一星期后支付固定合同款的10%(86.8万元)。工程整体施工结束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支付固定合同款的10%(86.8万元)。以上五次付款方式不含乙方施工人员和材料同时进场时的付款,付款进度均以25日历天为付款标准计算。整体装修结束甲乙双方配合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满足国际标准后试运行7天无故障率后支付固定合同款的10%(86.8万元)。余留40%固定合同款支付为整体验收合格日起六个月后支付15%,十二个月后支付15%,二十四个月后支付10%。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仍不能支付,乙方可延期开工。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由甲方供应主要材料设备的,双方约定编制甲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一览表中应准确写明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等。本工程由乙方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设计说明、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标准要求进行采购,提供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品牌、规格、环保合格证明,主要动力和智能化设备乙方须由设备厂家直接开具原始购买发票提供给甲方备案和保存,并对所购材料设备质量负全责。甲方提供和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按约定到达指定地点前应通知双方,双方应对材料、设备进行共同验收。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乙方管理、使用。本工程中的主要材料应由双方选定样品样本。样品样本应经双方验收后封存,作为材料供应和竣工验收的实物标准。双方所提供的工程主要材料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蒋金荣。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甲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向乙方项目经理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条件和指令,项目经理应予执行。……”
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于2016年7月2日进场施工。
2017年5月10日,杏林公司以“拖延工程进度、停工”为由向茂天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茂天公司、***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杏林公司于2017年5月进场办公,8月初正式使用。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7年9月20日,***与杏林公司工程项目代表蒋金荣就淮海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所用材料进行了现场核对,其中双方无异议的清单共计10页。第1页内容为14项,原告报价288.4179万元,被告杏林公司核减为287万元;第2页内容为24项,原告报价174.2618万元,被告杏林公司核减为169.66万元;第3页内容为31项,双方一致确认为37.8678万元;第4页内容为28项;第5页内容为10项,原告报价44.386万元,被告核减为42万元;第6页至第7页内容为42项,原告报价136.5486万元,被告杏林公司核减为130万元;第8页内容为17项,原告报价77.9602万元,被告杏林公司核减为68.7202万元;第9页内容为6项,原告报价12.989万元,被告杏林公司核减为10万元;第10页内容为5项,原告报价87.705万元,被告杏林公司核减为58万元;第11页内容为18项,原告报价53.5538万元,被告杏林公司未予确认。蒋金荣在上述1-10页注明:“本次签字仅对以上数量、价格确认,其余问题不含(成本价格)”。
2017年6月7日杏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和茂天公司赔偿质量缺陷损失50万元、工期违约金400万元、交付工程资料、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81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1月21日,原告***以杏林公司、康复医院、茂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根据原告***及被告杏林公司、康复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对位于淮安市淮海康复医院装饰装修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建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申请:位于淮安市淮海康复医院装饰装修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下项目计列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一致)。一、合同外确定增加造价1076302.62元。(一)新建房屋土建工程(1)《淮安福鼎杏林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概况:“1.7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0075平方米及后建辅助用房350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以地面平方为准,每平方1000元)”;(2)2016年9月8日工程量签证单;(3)2017年3月3日增补通知函;(4)2017年7月15日确定函;(5)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综上所述,现场实测土建建筑面积801.73㎡。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合同内的350㎡,剩余土建建筑面积为451.73㎡(不含钢结构用房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00元,此部分造价为451730元。钢结构用房293.36㎡(建筑面积经原被告确认)由于与原合同增加的用房构造不一致,双方签字确认的《淮海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房屋土建明细》中第3条,确定造价为174000元。(二)新建房屋装饰工程(1)2016年12月20日增补协议;(2)2016年12月22日七楼装修图纸;鉴定意见:其中双方墙地砖、吊顶。蹲便器确认增加造价134095元;玻璃隔断增加造价4982.40元,合计增加造价139077.4元。(三)消防水池增大(1)2017年11月29日联系单;(2)淮海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所用材料清单(第1页3项);鉴定意见:已经原被告签认消防水池增加332.03m³,确认增加造价97616.8元。(四)窗户拆换费用(1)2016年8月17日联系单;鉴定意见:鉴定造价200000元。(七)CT室设备基础鉴定意见:根据“淮安康复医院装潢承包范围”约定,该项不在承包范围内,鉴定造价3600元。(九)新建院墙涂料鉴定意见:院墙涂料工程量由双方签字确认(详见现场勘查记录),经鉴定增加造价10278.4元。二、争议部分造价120369元(二)新建房屋装饰工程(1)2016年12月20日增补协议;(2)2016年12月22日七楼装修图纸。鉴定意见:争议项为除墙地砖、吊顶、蹲便器、隔断以外项目,争议项造价21454.6元。(五)通透塑胶地板鉴定意见:根据“淮安康复医院装潢承包范围”约定,地面装饰项目含在主体建筑设计图纸范围内,从所提供的进度安排表等资料显示,该通透塑胶地板属于合同范围内。(六)新建房屋防水与发泡混凝土鉴定意见:房屋防水与发泡混凝土原告主张的是七楼办公室屋面部位,争议造价45645.6元。(七)CT室硫酸钡吊顶鉴定意见:根据“淮安康复医院装潢承包范围”约定,该项含在主体建筑设计图纸范围内。(八)空调封口材料鉴定意见:淮海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所用材料清单(第11页14项),经鉴定增加造价3926元。(九)新建房屋的外墙涂料(1)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根据“淮安康复医院装潢承包范围”约定,该项不在承包范围内,争议造价6148.50元。(十)病房内衣橱、病房门、大理石台面、大理石洗手台盆、卫生间隔断、二楼实木门及实木花格(1)2017年7月18日确定函;鉴定意见:根据“淮安康复医院装潢承包范围”约定,病房内衣橱、病房门、大理石洗手台盆、二楼实木门在承包范围内;二楼内墙面实木花格及大理石洗手台面不在承包范围内,争议造价43194.3元。被告委托事件:杏林公司、淮海康复医院申请对: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下项目计列的编号与被告提供的编号一致)。(十一)玻璃钢化粪池鉴定意见:依据2016年12月2日材料进场确认联系单(原被告签认),合同承包范围中的附属工程及12月4日的联系单的进度中含化粪池,经鉴定属于合同范围内。一,合同内确定扣除造价1114632元。被告主张第一部分:(一)医院整体大楼视频监控系统、医院网络系统(1)《淮安福鼎杏林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装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2)2017.3.3日补充协议第10条第4款(主楼设备机房、网络、监控、交换机等设备安装),第16条;(3)2017.3.31日装修汇报第1条;(4)2017.4.5与4.6日关于弱电系统问题的回复函、通知函中明确合同承包价为49万元;(5)其中***施工部分双方认可实际施工部分的金额为10万元(2017.9.30签订的认可施工项目价格);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扣除造价390000元。(二)医院一楼放射科防辐射门及玻璃(1)2017.5.6日施工方出具的扫尾工程有甲方直接支付第9条;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暂扣除造价约39000元。(三)空气能系统(1)2017.5.6日施工方出具的扫尾工程有甲方直接支付第8条约6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2)关于空气能热水系统协议书中原告同意付给张春建105000元;鉴定意见:确定扣除造价105000元。(四)动力设备配线240电缆、120电缆(1)2017.5.6日施工方出具的扫尾工程有甲方直接支付第1、2条;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暂扣除造价约47832元。(五)保洁费(1)2017.5.6日施工方出具的扫尾工程有甲方直接支付第16条;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暂扣除造价30000元。(六)未完工的塑胶地板(1)2017.5.6日施工方出具的扫尾工程有甲方直接支付第10条;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暂扣除造价35000元。(九)150千瓦发电机组(1)2016.6.30淮安淮海康复医院装潢承包范围第15条款;(2)2017.3.3日补充协议第10款第7条;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结合市场询价预估扣除造价78000元。(十一)手术室送回风管道、空调设备等(1)2016.9.19日手术室报价清单;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依据“淮海康复医院剩余工程预算书”中谈判结果含税票30万元,表4和表5中的项目名称多项重复,结合双方协调结果,扣除造价300000元。(十三)医院叫号系统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原告实施。因未提供相关图纸及工程量明细,经市场询价预估扣除造价39000元。(十四)1-6楼窗帘、隔帘(1)2017.7.18通知函(50个隔帘240元/个);(2)2017.7.19确定函中第5条,窗帘六楼和七楼已安装到位;鉴定意见:现有证据显示,隔帘三楼、四楼、五楼、六楼非原告实施,扣除造价48000元。(十六)7楼主机房静电地板鉴定意见:暂未提供佐证材料,暂扣除造价2800元。二、争议部分造价283047元(七)污水处理设备一套(1)2017.5.6日施工方出具的扫尾工程有甲方直接支付第11条;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且被告回复《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的说明》中提到和淮安市清淼环境工程设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付款记录,首先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无此项资料,其次该付款是与第三方发生且无原告相关认可资料,列为争议项,暂扣除造价为30000元。(八)各科室功能指示牌(1)2016.6.30淮安淮海康复医院装潢承包范围第一条款;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被告提供和淮安田野广告公司的汇款凭证为单方证据,后提供的合同未经法院质证,且属于单方证据,施工图纸不详,无相关功能牌的规格尺寸材质数量,故无法计算。(十)医院门前场地施工费用鉴定意见:医院门墙场地施工费用指医院四周道路铺设平整,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原告除门前未施工外,其余均施工。经现场实际勘察,实测工程量约为1016.32㎡,单价依据“淮海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房屋土建明细”中第24条:院内地坪85元/㎡,因无任何相关图纸,无法确定原停车坪的具体做法,现考虑停车坪与道路铺设的区别,按100元/㎡,列为争议项,扣除造价101632元。(十二)医院名称灯牌、门头LED灯、电子显示屏鉴定意见:此项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非承包方实施。因未提供相关工程量明细且无相关明细图纸,且被告回复《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的说明》中提到一:与四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2017-4-12合同,首先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无此项资料,其次该合同系被告原第三方签订,二:2017-3-18日三方协调处理该项目时候有***签证认可,也未见该项资料,故列为争议项,暂扣除造价48000元。(十五)其他零星收尾(1)由淮安天时盛公司完成鉴定意见:依据由2017-5-6***签章确认的“康复医院扫尾工程由甲方直接付款项目明细报表”中第17条,暂扣除争议造价20000元。(十七)上人屋面保护层施工工料费(1)2017.5.6日施工方出具的扫尾工程有甲方直接支付第15条;鉴定意见:依据由***签章确认的“康复医院扫尾工程由甲方直接付款项目明细报表”中第15条,扣除争议造价约60000元。被告主张第二部分:(一)工程完成后局部维修类费用鉴定意见:依据2017-3-31医院装修汇报单和2017-4-5通知函,列为争议项,暂扣7200元。(二)手术室更衣柜、鞋柜等鉴定意见:依据2017-3-31医院装修汇报单和2017-4-5通知函,列为争议项,暂扣2990元。(三)病床隔帘、4-6楼未完成工程量鉴定意见:已扣。详见被告主张“(十四)1-6楼窗帘、隔帘”。(四)7楼中央空调主配电柜鉴定意见:经市场询价扣除争议造价约7000元。(五)南楼西梯1-6楼楼梯侧平台地砖鉴定意见:暂按被告提供的量价扣除争议造价6225元。
在本案原审中,因涉案工程无施工图纸,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不明确,双方对于某些项目属于合同内项目还是属于合同外项目存在争议,原告遂申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淮海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所用材料清单》为依据,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咨询中建公司意见,本院对原告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中建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工程量总造价为10581514.9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0元,被告杏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200元。
另查,被告杏林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8.4万元,并代原告支付工资款230.1092万元,对此原告不表异议。杏林公司还主张代原告支付董寿芝2万元,支付朱靖仁2万元,代原告垫付材料款8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康复医院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成立,其系涉案装修合同的实际权利享有人。被告杏林公司系康复医院的股东及设立时的发起人。
本案在庭审中,经询问***是否要求杏林公司、康复医院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明确表示只要求康复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在原审二审时,***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材料清单、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只主张康复医院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杏林公司是康复医院的发起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杏林公司是康复医院的发起人,康复医院已依法设立,***虽然以茂天公司名义与杏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是为设立康复医院所订的合同,康复医院系该合同实际权利享有人,故***只主张康复医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量计算方法。***主张应当按照材料清单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10581514.93元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杏林公司辩称应以合同固定总价,加增减项部分作为工程量确定依据。本院对此认为,应当以合同固定总价,加增减项部分,作为结算依据。理由是***以茂天公司名义与杏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负举证责任,对合同内减少工程量,杏林公司、康复医院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原审阶段,已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而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外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为1076302.62元,增项中争议部分造价120369元,而涉案工程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经鉴定合同内未完成部分确定扣减项1114632元,合同内未完成部分争议部分造价283047元。
对于工程量数额。涉案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868万元,经鉴定根据***提出的增加项确认合同外确定增加造价1076302.62元,争议部分造价120369元,争议部分分别为新建房屋装饰21454.6元、新建房屋防水与发泡混凝土45645.6元、空调封口材料3926元、新建房屋的外墙涂料6148.5元、病房内衣橱、病房门、大理石洗手台盆、卫生间隔断、二楼实木门及实木花格43194.3元,鉴定意见均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杏林公司、康复医院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故对争议部分造价120369元予以确认调增。杏林公司、康复医院提出未完成部分经鉴定扣除造价1114632元,具体分述如下:医院整体大楼视频监控系统、医院网络系统扣除造价390000元,医院一楼放射科防辐射门及玻璃暂扣除造价39000元,空气能系统在协议书中***同意付张春建105000元,确定扣除造价105000元,动力设备配线240电缆、120电缆暂扣47832元,保洁费暂扣30000元,未完工的塑胶地板暂扣造价35000元,150千瓦发电机组扣除造价78000元,手术室送回风管道、空调设备等扣除300000元,医院叫号系统39000元,1-6楼窗帘、隔帘扣除造价48000元,7楼主机房静电地板暂扣2800元。对该部分,***虽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书中列出了鉴定依据,故对上述争议部分1114632元予以确认调减。对于未完成争议部分造价中的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暂扣除造价30000元,医院门前场地施工费用扣除造价101632元,医院名称灯牌、门头LED灯、电子显示屏暂扣造价48000元,由淮安天时盛公司完成的收尾工程暂扣造价20000元,上人屋面保护层施工工料费60000元,合计259632元。对该部分造价,鉴定机构均列明了鉴定依据,并予以合理解释,故予以确认调减。而对于未完成争议项第二部分,分别为工程完成后局部维修类费用,鉴定意见:依据2017年3月31日医院装修汇报单和2017年4月5日通知函,列为争议项,暂扣7200元;手术室更衣柜、鞋柜等,鉴定意见:依据2017年3月31日医院装修汇报单和2017年4月5日通知函,列为争议项,暂扣2990元;病床隔帘、4-6楼未完成工程量,鉴定意见:已扣,详见被告主张“(十四)1-6楼窗帘、隔帘”;7楼中央空调主配电柜,鉴定意见:经市场询价扣除争议造价约7000元;南楼西梯1-6楼楼梯侧平台地砖,鉴定意见:暂按被告提供的量价扣除争议造价6225元。该争议部分仅有杏林公司、康复医院主张和单方制作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调减。
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68万元,***在合同外增加完成的工程量为1076302.62元,合同外增加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量确认为120369元,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1114632元,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中有争议部分所确认的工程量为259632元。据此,***所完成的工程量为8680000元+1076302.62元+120369元-1114632元-259632元=8502407.62元。
对于已付款。杏林公司、康复医院已付工程款578509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杏林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款项,***不予认可,且杏林公司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康复医院尚欠***工程款为8502407.62元-5785092=2717315.62元。
关于利息,被告杏林公司已于2017年5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付款之日。即以271731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1731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淮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315.62元,并以271731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1731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淮安淮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8538元,原告***负担16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淮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鉴定费22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4200元(被告淮安福鼎杏林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淮安淮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0)。
审 判 长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梁国飞
人民陪审员 相焕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