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299号

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时代锦江A座23楼6号。

法定代表人:童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科,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雯,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52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科、刘雯雯,被告经开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地公司、经开投资公司向三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0737.48元及利息(以580737.48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国地公司、经开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瑞公司和国地公司签订了《天鹅湖金旗大道综合管群建设工程(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天鹅湖村,承包范围起于成龙路,终于老成渝路。工程暂定合同总价2478319.30元,以审计局审计结算为依据。合同签订后,三瑞公司积极履约,按约完成施工。2012年12月17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路灯安装,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完成,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工程竣工移交清单》确认接收该工程。2017年3月10日,龙泉驿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并出具结算审计结果的函,确认审定结算金额2315561元。按约定,2017年4月9日前,工程款应支付至2199782.95元(95%)的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工程款已支付金额1734823.52元,尚欠464959.43元。另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14天内,质保金返还。工程质保期始于2015年12月3日,2017年12月3日质保到期,质保期满后,质保金并未退还。2017年至今,三瑞公司多次发送请款报告、请款函催促支付款项,被告认可情况本金金额580737.48元,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地公司辩称:1.三瑞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1、17.3.2条约定,三瑞公司工程请款报备资料不完整,请款流程未完成;2.即使三瑞公司能够证明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计算标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工程尾款464959.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5款以及第22.2.1条,尾款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7年4月24日,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对质保金115778.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三瑞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才向国地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故质保期应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返还质保金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后的14日内,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第22.2.1条,违约金从迟延付款的第15天起(即2019年6月19日)开始计算,且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

经开投资公司辩称:1.根据国地公司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国地公司是天鹅湖片区的土地整理单位;2.经开投资公司接受区政府的指定,参与项目的验收交接,保证合同质量,但不是建设单位;3.经开投资公司与三瑞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经开投资公司接受国地公司委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只有70多万元,综上原告要求经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经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地公司(发包方)与三瑞公司(承包方)签订《天鹅湖金旗大道综合管群建设工程(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鹅湖金旗大道综合管群建设工程(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工程,暂定合同总价计2478319.30元。《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开工时间2009年月日(以书面开工令为准)、工期45天,竣工日期2009年月日,缺陷责任期2年。第17条约定:17.3.1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17.3.2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经开区下发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并附相应的支持性文件,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①报备资料: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经开投资公司)资金划拨审批表、天鹅湖片区建设项目工程支付审批表等;②请款流程:施工单位请款(监理签字盖章)国地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经开区建发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区财政部门审核,200万以上区领导批准,国开行拨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分阶段按进度付款,支付方式为:……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并且在龙泉驿区审计部门下达正式结算批复、形成工程审计结算总价后争取在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建安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95%。⑥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发包人存续期内不计利息)质保期满后14天内扣除质保期间的维修费用后,剩余保证金退还承包人。第17.5.2条,最终结算金额以龙泉驿区审计局审计及批复的审计金额为准。第19.1条,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22.2.1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如影响工期,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如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从第15天起,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

2010年1月25日,经开投资公司向三瑞建设公司转账支付991327.72元。

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上有设计单位(云南力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三瑞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栏有国地公司和经开投资公司签字盖章。

2013年2月6日,国地公司向龙泉驿区财政局、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经开投资公司)发出委托函,委托经开投资公司将天鹅湖片区金旗大道综合管群路灯照明(三瑞建设)工程款,金额743495.80元,作为自筹资金,划入经开投资公司账户,委托经开投资公司转入收款单位。

2013年2月21日经开投资公司向三瑞公司转账

743495.80元。三瑞公司向经开投资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2015年12月2日,三瑞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

2017年3月10日,成都经开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天鹅湖金旗大道综合管群建设工程路灯照明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龙审基函【2017】14号),载明该项目(土地整理单位: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送审结算金额2435174元,审定结算金额2315561元,审减结算金额119613元。

2017年5月20日,国地公司向三瑞公司出具案涉公司资料收讫证明,包含竣工资料一册(含竣工图)、结算资料一册,光盘一张。

2017年6月26日,三瑞公司向国地公司就案涉工程余款580737.48元请款,《请款报告》请款事由栏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天鹅湖金旗大道综合管群建设工程路灯照明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出的审计结果函审定结算金额为2315561元,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1734823.52,现质保期已过,根据合同17.4.1规定,请贵公司支付余下款项计580737.48元。附质保验收证明及资料收讫证明。国地公司项目实施部门意见为同意支付,成控部意见为建议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财务部意见账上查实实际已付款1734823.52元。

三瑞公司、经开投资公司、国地公司等组成验收小组共同在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证明》上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栏有国地公司和经开投资公司签字盖章。

国地公司向经开投资公司请款580737.48元,《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经开投资公司审计监察部于2017年10月12日签字,具体意见为:审计已完成,相关节点资料已提交归档,依据合同第17.3.3条第5、6款的约定,经审核截止本次(含本次)应累计支付到2315561元,累计支付比例为100%。据资料工程资料已交国地存档,区审计局已出具审计函(龙审基函【2017】14号)。经开投资公司财务部于2017年12月14日签字,具体意见为:本次拨款以前已累计付款1734823.52元,累计付款比例为70%;本次实际应支付580737.48元。

2019年4月,2020年7月,三瑞公司向国地公司、经开投资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余款580737.48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四川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0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明、转账凭证、审计函、工程移交清单、委托函、《请款报告》、《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开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瑞公司认为经开投资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加入合同的履行,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应与国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国地公司亦认可经开投资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经开投资公司辩称系基于国地公司和政府签订的土地整理协议而受政府委托参与进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移交,且关于付款系基于与国地公司签订的项目用款协议书或接受国地公司的委托。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系三瑞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经开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尽管经开投资公司有支付工程款及参与竣工验收、移交等行为,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经开投资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得出经开投资公司构成加入合同或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经开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天鹅湖片区土地整理项目用款协议》(甲方:经开投资公司,乙方:国地公司)及《成都市龙泉驿区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甲方: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乙方:国地公司),虽为复印件,但经法庭询问,国地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真实性,对委托函及用款协议,国地公司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国地公司认可与经开投资公司签订的《关于天鹅湖片区土地整理项目用款协议》真实性。结合本院查明的国地公司委托经开投资公司付款的情况,与经开投资公司辩称意见相吻合。故对三瑞公司诉请经开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各方对经审计的最终结算金额2315561元、已付1734823.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程款464959.43元,国地公司辩称三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款手续及支付手续,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关于95%的工程款未付部分464959.4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成都经开区审计局也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审计结果,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至95%工程款的实质条件,对国地公司辩称的请款及支付手续,在已满足付款条件且支付工程款期限已逾三年,各方对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若国地公司同意付款,三瑞公司不选择更简便、成本更低的直接请款方式而选择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国地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5%的质保金(金额为115778.0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国地公司也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各方早已确认质保期满,验收合格。故质保金也已达到支付条件,理由同上。综上,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为580737.48元。

三、关于利息请求。合同约定如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从第15天起,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实质系关于利息的约定。首先,对剩余未付的95%工程款464959.43元的利息。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案涉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审计完成,则付款期限截止为2017年4月9日,国地公司逾期未支付,则从延迟付款第15日起计算利息,则利息应从2017年4月24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支付时止。其次,对115778.05元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日内支付,本案中各方盖章确认的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证明上未载明质保期满的日期,但从2017年6月26日的《请款报告》中载明的质保验收证明和《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上应支付款项580737.48元的审批意见来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提出请款时质保期已届满。现三瑞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12月2日移交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故其质保期应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2017年12月2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后14日为2017年12月16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7年12月17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支付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737.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4959.4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算,以115778.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7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

9020元,由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蒲永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宋雨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