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300号
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时代锦江A座23楼6号。
法定代表人:童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科,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52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科、被告经开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地公司、经开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7398.56元及利息(以132739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国地公司、经开投资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国地公司、经开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国地公司与三瑞公司签订《天鹅湖片区金旗大道以西新公园大道、西干道及西延线、金茶路及西沿线、花园东路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三瑞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9月22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31日,国地公司和经开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了《竣工移交清单》,接收了该工程。2016年11月9日,经开投资公司又将该工程移交给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案涉工程2018年11月10日保修期满,2018年11月25日应退还质保金,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均出具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证明》,但质保金并未退还。2019年8月19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审定建安投资4780312.56元。2019年9月18日前,工程款应支付完毕,但并未支付。2011年12月29日,经开投资公司通过两次转账已支付工程款3452914元(约暂定总价的70%),尚有1327398.56元未支付。三瑞公司向国地公司支付了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尚有15万元未退还。故提出前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地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认可三瑞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工程竣工时间、移交时间、工程审计金额,对三瑞公司陈述的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7.3.1、17.3.2条约定,三瑞公司没有提起相关的付款申请,没有提供付款报备资料。2.违约金(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针对工程尾款部分,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7.3.3条第5款及第22.2.1条约定,案涉工程审计完成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故该笔款项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3日,而非三瑞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19日,计算标准应为每日万分之一。针对质保金部分,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7.3.1、17.3.2条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三瑞公司应在质保金达到返还条件之日起14日内凭相关证明文件到国地公司处办理返还手续,因三瑞公司逾期办理的,逾期期间不计息,由于三瑞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进行审批,因此,保证金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其次,即使法院认定质保金达到返还条件应当予以计息,根据专用条款约定,质保期为2年,移交发包人的次日计算,按照三瑞公司2017年9月19日移交竣工资料,故质保期届满应为2019年9月20日,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最快应在届满日后14日内,即使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应是2019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标准应为每日万分之一。3.经开投资公司实际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开投资公司虽然并没有直接在双方的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在本身合同条款中,有大量的经开投资公司作为实际履行的一个主体的表示,较多见于结算、款项支付、竣工验收等各个工程重要环节,比如,合同17.3.2条第二点,施工单位请款,需要国地公司相关单位审核,随后要通过经开投资公司、区财政等审核,所以经开投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身存在着一定义务,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开投资公司实际是以实际发包人的身份主动管理,控制了案涉工程合同履行的各个重要节点,包括工程验收、资料收取、工程款支付等,同时在最终支付上也是经开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三瑞公司支付,并且已经支付了接近全部的工程款,三瑞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相对方也是经开投资公司,从合同本身的约定及经开投资公司庭前说到的一些背景,我们认为经开投资公司实际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国地公司已经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向三瑞公司返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因此,三瑞公司诉请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是由双方协商一致在保证金中扣除的管理费,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再支付给三瑞公司。
被告经开投资公司辩称:1.三瑞公司要求经开投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2.案涉工程是基于国地公司与区政府签订的土地整理协议,国地公司为天鹅湖片区土地整理单位,经开投资公司不是建设主体。3.案涉工程为公建配套项目,为保证工程质量,经开投资公司接受区政府指定,代表政府参与项目的竣工以及移交。4.经开投资公司的付款是基于与国地公司签订的项目用款协议书,专项使用贷款资金用于天鹅湖片区,经开投资公司对三瑞公司没有直接付款责任。5.三瑞公司诉称经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为债的加入,这属于重大的事项,在经开投资公司未书面出具承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不能仅凭经开投资公司存在付款或参与验收,就认为经开投资公司有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国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三瑞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鹅湖片区金旗大道以西新公园大道、西干道及西延线、金茶路及西沿线、花园东路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鹅湖片区金旗大道以西新公园大道、西干道及西延线、金茶路及西沿线、花园东路路灯照明工程,暂定合同总价计4932735元(其中预留金419689元)。《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以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并满足道路工程施工要求),缺陷责任期2年。第17条约定:17.3.1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17.3.2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经开区下发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并附相应的支持性文件,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①报备资料: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经开投资公司)资金划拨审批表、天鹅湖片区建设项目工程支付审批表等;②请款流程:施工单位请款(监理签字盖章)国地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经开区建发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区财政部门审核,200万以上区领导批准,国开行拨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分阶段按进度付款,支付方式为:①建安工程量完成合同价款的30%后承包人开始申报第一次工程款……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20%;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并且在龙泉驿区审计部门下达正式结算批复、形成工程审计结算总价后争取在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建安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95%。⑥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发包人存续期内不计利息)质保期满后14天内扣除质保期间的维修费用后,剩余保证金退还承包人。第17.5.2条,最终结算金额以龙泉驿区审计局审计及批复的审计金额为准。第19.1条,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22.2.1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如影响工期,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如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从第15天起,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
2011年12月29日,经开投资公司分两次向三瑞公司转账1973094元、1479820元。三瑞公司分别向经开投资公司出具发票。
2012年1月13日,三瑞公司向国地公司转账493273.5元。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国地公司与经开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盖章,监理单位于2016年9月23日盖章。
2016年10月31日,三瑞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国地公司及经开投资公司。
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国地公司向三瑞公司转账295963元,摘要为退履约保证金。2016年9月30日,三瑞公司向国地公司出具《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履约保证金493273.5元,于2012年5月2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95963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特申请退还剩下的履约保证金197310.5元。国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勇于2017年9月19日在该报告上手写注明“建议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请在支付此款前由三瑞公司向公司财务先付上缴壹拾伍万元的管理费”。2017年10月18日,三瑞公司向国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97310.5元。2017年10月24日,国地公司向三瑞公司转账47310.5元,摘要为退履约保证金。
三瑞公司、经开投资公司、国地公司等组成验收小组共同在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证明》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9月21日,质保期2年,建设单位国地公司,施工单位三瑞公司。
2019年8月19日,成都经开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天鹅湖片区金旗大道以西新公园大道、西干道即西延线、金茶路即西沿线、花园东路路灯照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载明案涉工程的送审建安投资5549318元,审定建安投资4780312.56元,审减投资769005.44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四川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明、转账凭证、审计函、工程移交清单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开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瑞公司诉请经开投资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认为经开投资公司形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入,国地公司亦认可经开投资公司应承担责任。而经开投资公司辩称系基于国地公司和政府签订的土地整理协议而受政府委托参与进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移交,且关于付款系基于与国地公司签订的项目用款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系三瑞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经开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经开投资公司进行支付及竣工验收、移交等行为不能推定其就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更不能推定经开投资公司就有要加入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其次,经开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天鹅湖片区土地整理项目用款协议》(甲方:经开投资公司,乙方:国地公司)及《成都市龙泉驿区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甲方: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乙方:国地公司),虽为复印件,但经法庭询问,国地公司认可与经开投资公司签订了项目用款协议,且也认可补充协议真实性,以上两份协议载明内容与经开投资公司辩称代国地公司付款的意见亦吻合。故对三瑞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条件。各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780312.56元、已付34529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程款,国地公司辩称三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款手续及支付手续故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1.关于95%的工程款的未付部分1088382.9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1日竣工验收,成都经开区审计局也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了审计结果,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至95%工程款的实质上的支付条件。国地公司辩称三瑞公司未向其走合同约定的尾款请款及支付手续,三瑞公司自述合同约定进度款才需要请款及支付手续,但又自述在2020年7月份对于尾款及质保金是已向国地公司提交请款资料但国地公司未收取。本院认为,从《施工合同》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来看,该条文中在17.3.3条“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分阶段按进度付款”项下的第⑤项约定的“95%结算款”,第⑥项约定的“质保金”,虽尾款质保金不同于进度款,但双方在17.3条中亦对于尾款及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从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尾款及质保金仍应履行该条文约定的请款及支付手续。且三瑞公司自述已于2020年7月份向国地公司递交相应手续亦与前述分析相一致。对于三瑞公司自述于2020年7月提交请款手续但国地公司未收取,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从常理来讲,在满足付款条件至今已逾一年且各方对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若国地公司同意付款,则三瑞公司不可能不通过更简捷的、成本更小的直接请款方式向国地公司请求支付款项,而非通过诉讼保护己方权利。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具备。2.关于5%的质保金(金额为239015.63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现质保期已满,且各方也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故质保金也已达到支付条件,理由同上。综上,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为1327398.56元。
三、关于利息。三瑞公司与国地公司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第22.2.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如影响工期,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如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从第15天起,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文系双方对国地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三瑞公司陈述的约定不明情形。那么就应该在达到付款条件后的第15天起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也即三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对剩余未付的95%工程款1088382.93元及质保金239015.63元的利息。根据争点二的阐述,尾款及质保金的实质付款条件早已具备,且在2020年7月份,三瑞公司也已经提交相应资料,综合本案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况,本院将本案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确定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完成,履约保证金应退还,三瑞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国地公司出具《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报告》要求退还剩下的履约保证金197310.5元,之后,国地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转账退还47310.5元,剩余150000元未退还。国地公司辩称未退还的150000元系管理费,但对《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报告》上国地公司手写添加的“三瑞公司应支付管理费150000元”部分,三瑞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国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瑞公司应付管理费。虽然三瑞公司向国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97310.5元,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为先出收据再行转款,故收据不能证明已退还全部保证金,国地公司还应退还三瑞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三瑞公司主张从退还最后一笔保证金时即2017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398.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三瑞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36.5元,由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