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5050号
原告: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园西路192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52592Y。
法定代表人:蔡奇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平、林丽婷,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2914849F。
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李海云,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平、林丽婷与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设计及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0698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损失668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的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通过招投标与原告签订《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设计及施工合同》,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为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2、工程地点为国家级莆田市秀屿木材加工区中通产业园内……4、本工程设计、施工包工包料,总包干造价为790万元……5、实际施工的开工时间、要求进度及完工目标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合计10万元整……”。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还约定,被告负责配电房、设备基础的施工;配合原告做好配电系统验收准备的材料以及竣工验收工作;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工期顺延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日期进场施工。由于受秀屿区木材加工区关于园区供电线路综合规划协调影响,被告工程施工图纸审核日期相应延后,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工期顺延确认的《工程联系反馈单》,说明”……如被告负责的土建未通过电业部门验收合格、无法移交给原告进行电器设备安装,工期相应顺延”。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对配电房进行正常土建,导致原告向第三方购置的电器设备无法按期进场施工。2015年11月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暂缓施工并告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反馈单》,确认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5日已完成的工程进度:”1、110KV前沁变至产业园区的10KV架空线路已全部完成(10KV中通恒基线路#01杆~10KV中通恒基线路#43杆);2、E区户外高低压电缆预埋管已全部完成;3、下列设备已到货但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电力变压器(上海达诺尔)、电力电缆(江苏中超)、高压开关柜及低压配电屏(福建南方电控)。”经结算,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406986元。但自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单方面通知原告停工至今,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复工日期也未与原告协商具体的复工方案,原告购买的电器设备材料积压仓库及项目垫资等给原告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及人力资源负担。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具体的复工时间,但被告迟延履行通知义务且未对配电房进行土建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后原告依法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按期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
中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设计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继续履行。1、涉案合同第七条第8点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工期顺延”。故该合同并未赋予原告约定解除权;被告未发生违约,工期顺延也不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并不适用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2、假设原告享有解除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行使解除权也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异议期限,然本案并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异议期。3、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施工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4点的约定,本合同设计、施工包工包料,总包干造价(含税)为790万元……已考虑政府部门及外界的协调费、政策性调整和变动因素;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还约定了付款之前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考虑工期可能会顺延的因素,原告的施工未得到监理方及被告的验收,也并未达到付款节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三、被告无违约行为,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解除,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四、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亦不能作为工程款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设计及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施工被告的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以及合同有关承包方式、包干造价、履约保证金、施工范围等内容的约定。
经质证,中通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被告顺延工期并不违约。1、根据合同第七条第8点的约定,被告顺延工期不构成违约,原告包干承包已考虑到工期顺延的风险。2、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的施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节点。3、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点第(二)项第15小点及第六条第(二)项第12、14小点的约定,合同价款包括成品、半成品保护、修理、清理等工作及费用等。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为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经质证,中通公司没有异议。
3、2015年5月26日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日期进场施工。
经质证,中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只能证明中通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按中通公司通知日期进场施工。
4、《工作联系反馈单》(编号:CYYDL006)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工期顺延确认的报告,表明”……如被告负责的土建未通过电业部门验收合格、无法移交给原告进行电器设备安装,工期相应顺延”。
经质证,中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中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反馈单上签字仅代表签收了这份反馈单,不能代表验收了该工程。
5、《工作联系反馈单》(编号:CYYDL009)一份、《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工程外架空线路、厂区土建施工及现场照片一组,意在证明:1、2015年11月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暂缓施工并告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反馈单》确认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110KV前沁变至产业园区的10KV架空线路已全部完成(10KV中通恒基线路#01杆~10KV中通恒基线路#43杆);2、E区户外高低压电缆预埋管已全部完成;3、下列设备已到货但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电力变压器(上海达诺尔)、电力电缆(江苏中超)、高压开关柜及低压配电屏(福建南方电控)。”2、但自被告单方停工近两年以来,因被告原因无法对配电房进行正常土建导致原告向第三方购置的电器设备至今无法按期进场施工。
经质证,中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工作联系反馈单》并未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该反馈单中写明”请建设方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可见,工程量并未得到验收、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反馈单上签字,仅代表签收了这份反馈单;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第2点内容。
6、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5*1250KVA变配电工程《已完工程量计价书》一份,意在证明经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5*1250KVA变配电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406986元。
经质证,中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7、《购销合同》、《变压器采购合同》、《电力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意在证明:1、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依约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电力施工合同向案外人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采购了货款为1787840.61元的电缆材料。2、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依约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电力施工合同分别向案外人达诺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货款为48万元的变压器和103万元的配电室高低压柜等设备。3、自2015年11月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停工以来,上述电器设备材料积压原告的仓库增加了原告的管理成本和人力资源成本。
经质证,中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本案本案采取的是包干承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
8、《律师函》、快递邮件单及回执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设计及施工合同》,并函告被告按期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若逾期未进行结算的,视为对原告工程造价结算的确认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维护与风险等自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转移给被告等内容;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按期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与原告协商支付工程款等事宜。
经质证,中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合同条款与相关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及已完成工程的维护、风险转移等内容不合法;中通公司也并未收到原告要求复工的请求。
9、《关于请求调整供电方案的报告》、《莆田供电公司供电方案意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应中通公司要求,原告将供电方案中外线工程采取的电缆直埋改成电缆直埋与架空线相结合的方式,且该方案已经由被告在国网莆田供电公司中备案,并由该供电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为凭。
经质证,中通公司主张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地下变更为架空是由被告提出,被告实际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才同意变更,因被告只要原告能够达到验收并交付使用即可,故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投标确认函,原告承诺对被告总包施工所有电力工程到交付原告使用之日不另增加任何费用。
中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投标确认函》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结合现场勘察及本工程实际情况,并详细阅读本项目供电方案及施工方案后,承诺对被告总包施工所有电力工程到交付原告使用之日不另增加任何费用。
经质证,亿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投标确认函》对遵守诚信履行施工合同的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单方长期停工,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就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结算,协议无约定的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市场价格定量”,且因被告单方停工的违约责任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畴之外增加支付工程维护费和专用设备仓储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
2、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文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专用设备的品牌(详见采购合同报价说明第2点)与投标时约定的品牌不一致,且原告承诺在本项目中,每同一设备由同一厂家同一品牌供货。
经质证,亿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中通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反馈单》中的第3点对于原告采购的设备的内容及品牌均已告知被告,被告签收并确认该联系单,并无异议,且该部分的价值双方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招投标确认审批单(第二轮议标)》、亿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编制的《预算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投标时的报价远远低于市场报价,被告将本案的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系因为其报价低;原告自行将外线部分由地下敷设改成架空,导致预算超额,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质证,亿达公司主张《预算书》不能确认真实性,存在中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可能性;对中通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认为投标的价格系根据公司自身的经营情况、施工质量和工作效率等方面确定的,为合理的报价;原告并不存在将外线部分由地下敷设改为架空,系应中通公司要求变更供电方案,该供电方案是经过中通公司、国网供电公司确认后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且当时原告按照架空线方案的价格与原、被告间约定的固定总价相当,现因中通单方停工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机构已按照市场价格来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鉴定的价值对双方是公平合理的,应由中通公司来承担该变更的工程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的《招投标确认审批单》,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原告单方自行对工程量所作的结算意见,本质上属于自书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其内容可以综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作为相关参考依据。证据7虽为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设备采购合同,中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等材料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中所采购电力设备材料的型号、规格、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作联系反馈单》(编号:CYYDL009)载明的已采购设备材料一致,被告亦未提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律师函》盖有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章,并有执业律师签字,快递邮件单及回执单由邮局出具查询章专用章进行确认,该举证内容符合寄送律师函的一般证明标准,应予确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亦应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预算书》为打印件,未有出具单位签章,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亿达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专用设备的价值、已完成工程维护费和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后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664954元,专用设备价值为1387498元,维护费和专业设备仓储保管费为54000元。经质证,原告亿达公司对鉴定机构未予认定维护费用有异议,认定该部分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10KV配电项目维护值班合同书》为依据,相应的费用为12800元;对其它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通公司则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意见书第五点第(一)项已完工程造价中”外线部分由地下管线敷设改为架空管线敷设,该部分项目为预算书以外增加项目……”的认定错误,该项目应为变更项目,而不是增加项目,且该变更并非是属于合同约定由被告临时增加的项目。二、1、对第八点附件目录第1点司法鉴定委托书中送检材料第二点第4至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新增检材被告均未收到。3、对附件2之一的《变配电已完成工程造价汇总表》,被告认为外线部分由原告自行变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或扣减超出预算的部分;措施费、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设计费计算因外线部分价格的变更也应进行变更。4、对附件2之二的《已完成工作量清单》还应考虑原告在变更工程之后于2015年5月6日发送给原告的预算书中序号1、4、8项的数量不能超过该预算书,即序号1、4、8的数量应分别为36、2、36;如若被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超过75%。5、对附件3《专用设备造价清单》,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专用设备主要设备材料品牌不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专用设备,就算是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多只应支付进场设备75%的费用,而不是全额支付。6、对维护费和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关于维护费、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维护费应当包含在措施项目清单第5点中,即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专用设备未达到进场条件,原告即自行购买专用设备,应自行承担保管费。7、需要说明的是,原投标预算总价为7988689元,优惠价为7900000元,大约是0.9889折,因此最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应有相应的折扣,且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超过折扣价后的75%。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委托鉴定机构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见不当,其所作的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双方质证中涉及的争议问题,将在下文中结合判决说理,详述分析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通公司就其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对外招标。2015年3月20日,亿达公司向中通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经招投标后,亿达公司成为案涉电力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4月15日,亿达公司再向中通公司缴纳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先前已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合计10万元)。
2015年4月16日,中通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工程地点:国家级莆田市秀屿木材加工区中通产业园内;工程内容:施工从前沁变电站10KVⅠ段母线618备用间隔至变配电房的管线,变配电房内的设备,变配电房至各单体总电表、单体配电箱的管线、各低压开关、发电机房内的设备及发电机电源管线含双电源报批手续等(施工至各栋单体和水泵房的总配电箱处)的所有电力工程供配电设施、设备和材料的购置、安装、调试、送达正式一户一表民用电,验收送电通过并交付用户使用并承担维护、保修等服务……工程价款:本工程设计、施工包工包料,总包干造价为790万元……施工工期:总工期9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5年5月15日,实际施工的开工时间、要求进度及完工目标以甲方(即中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标单位原投标保证金作为本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中标后再交纳50000元,合计100000元整,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甲方职责:1、甲方应积极提供供配电施工必须的上报审核材料,乙方(即亿达公司)按此标准向莆田电业局审批并实施安装。2、甲方负责配电房、设备基础的施工,乙方应配合指导,施工完毕,乙方应主动进场施工安装。3、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配电系统验收准备的材料以及竣工验收工作……乙方职责:……3、乙方施工质量必需达到电业局合格标准要求,所有采购的材料、品牌必须符合莆田电业局的要求。因乙方施工品牌无法通过电业局验收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8、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工期顺延”等合同条款。
2015年5月26日,中通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亿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
2015年8月17日,由于受秀屿区木材加工区关于园区供电线路综合规划协调影响,中通公司向莆田市供电公司提交新的供电方案意见书。为此,亿达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中通公司发出关于工期顺延确认的《工程联系反馈单》,声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已不适应,请求工期顺延为:在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如中通公司负责的土建未通过电业部门验收合格、无法移交给亿达公司进行电器设备安装,工期相应顺延”。
之后,因中通公司工程投资进度调整等原因,无法对配电房进行正常土建,导致亿达公司向第三方购置的电器设备无法按期进场施工。2015年11月3日,中通公司通知亿达公司停工。2015年12月15日,亿达公司向中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反馈单》,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汇总如下:”1、110KV前沁变至产业园区的10KV架空线路已全部完成(10KV中通恒基线路#01杆~10KV中通恒基线路#43杆);2、E区户外高低压电缆预埋管已全部完成;3、下列设备已到货但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电力变压器(上海达诺尔)、电力电缆(江苏中超)、高压开关柜及低压配电屏(福建南方电控)。”并声明”为了保证停工期间做好成品保护及复工后能顺利续建,请建设方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报供电公司备案”。
此后至今,中通公司未再通知亿达公司复工的时间。2017年10月26日,亿达公司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向中通公司寄送《律师函》,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要求中通公司接收已完成的电力工程及电器设备材料、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承担已完成的电力工程的维护及风险责任。2017年10月28日,中通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但未予书面回复。
另查明,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中通公司的木材产业园一期主体工程也均全面停工至今。
2017年11月1日,亿达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亿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专用设备的价值、已完成工程维护费和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664954元,专用设备价值为1387498元,专业设备仓储保管费为54000元;该鉴定意见认为因无法对送鉴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故未予计算工程维护费。
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亿达公司经投标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并与招标人即被告中通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若解除,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应否给付及确定相关价款、损失的依据等。现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原告系主张法定解除,即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可依法解除的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第(三)、(四)项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总工期90个日历天……实际施工的开工时间、要求进度及完工目标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园区供电线路综合规划协调需报供电局审核新的供电方案而暂停施工。但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非因正当原因单方面通知原告停工,至今未再履行通知原告复工的时间的合同义务,已将近三年之久,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
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甲方职责:……甲方负责配电房、设备基础的施工,乙方应配合指导,施工完毕,乙方应主动进场施工安装……协助解决施工材料、工具临时存放的位置工作。”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配电房、设备基础的施工等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通知原告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至今并未完成配电房、设备基础的施工,导致原告采购的电器设备材料也无法进场施工安装。
第三,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收悉并未书面回复;经催告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协商解决方案,该不作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虽述称计划于2018年1月份复工,但至今未实际复工或给原告具体复工的时间。
第四,经查,被告中通恒基已涉多起诉讼纠纷,并有多起执行案件未结,且债务标的金额巨大,难以执行到位;案涉工程所在的土地等不动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据此判断,被告现资金困难,案涉工程已难以复工,且随时面临可能被法院依法强制拍卖、变卖的风险,复工与市场经济效益的原则不符,不切实际。此外,案涉工程所属的整个中通恒基木材产业一期工程处于全面停工状态,进厂及厂区内的道路至今未铺设;而涉案电力工程作为配套的附属,在厂区因被告建设资金原因全面停工的情况下,复工的可能性渺茫。
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单方面停工后至今长期未通知复工,未履行配电房、电器设备基础施工的合同义务,导致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现被告又因债务缠身、建设资金问题等非正常原因导致本案工程客观上难以复工。故此,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即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停工损失等。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内容,应予确定涉案合同依法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下:
原告作为施工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
履约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本案合同因被告违约而依法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即应当退还;
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属于总包干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包干风险显然不应包括合同当事人违约行为,该抗辩理由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本案系因被告非正当原因长期停工、不具备施工条件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若由原告承担停工损失,这显然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相悖。
故此,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停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已完成工程价款、停工损失的确定,即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相关依据的问题。
本院基于以下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及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首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其已完成的涉讼工程造价、专用设备价值、维护费和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申请;本院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后,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遂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鉴定要求,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交包括上述证据在内的相关资料作为检材;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组织现场勘验、取证时召集了原、被告双方人员到场,对其他必要的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因此,鉴定程序合法,双方未持异议。
其次,关于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了相对详细的分析和说理,未见不当。故此,在未有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结论,应予采纳。从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看,其对鉴定评估的价款本身并无异议,而只是提出外线部分由地下管线敷设改为架空管线敷设增加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付款比例按进度不应超过75%并按优惠比例折算等异议。
第三,司法鉴定评估的检材,不应限于双方均无异议的材料,否则司法鉴定的进行必将受人为阻碍。本案中,本院根据送鉴要求,将双方当事人已提交并经质证的全部材料作为初步检材移送鉴定;鉴定机构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必要的其它资料作为新的检材,并经在场双方核实确认,有权独立进行检验、鉴别和判定。故此,被告据以部分检材的真实性未经其认可为由,认为鉴定结论不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1664954元、已采购专用设备价值1387498元及仓储保管费54000元;维护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数额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分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
合同解除后,在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据以其自行制作的已完工程量计价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6986元缺乏依据;如前所述,应以第三方司法机构鉴定对已完工程量造价和专用设备价值所作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关于双方争议的应付价款的构成和金额。(1)如前有关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论述,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全部价款,即鉴定认定的造价1664954元;该价款依法应以实际施工内容确定,被告主张按不超过75%并参照优惠比例折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专用设备,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施工合同要求的规格、数量、型号等向厂家定制的专门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的高低压配电柜,属于特定物。合同解除后,该些专用设备并不能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原告也不能将其合理利用到除涉案工程之外的其它工程项目中,且本案的专用设备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专用设备价款符合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专用设备价值应以鉴定机构依据原投标文件和施工图纸清点核对检查专用设备的安装情况及完成数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即1387498元。(3)关于通用设备,与专用设备在功能和性质上并不相同,本案的通用设备包括电缆等电器设备,属于种类物,可以替代。原告在被告违约长期停工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将该些通用设备产品合理利用到其它工程项目中,充分发挥通用设备的替代作用,减少损失。故此,原告诉求通用设备的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付。
关于本案的停工损失
关于工程停工期间的维护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kv配电项目维护值班合同书》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来相互印证,鉴定机构亦不予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鉴定机构参照设计图纸并经现场勘验确认,本案的专用设备高低压配电柜确系存放在案外人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鉴定机构参照原告与案外人福建南方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成套设备仓储协议》,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协议价格与市场价格相较接近,评估认定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为54000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如前分析所述,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664954元和专用设备价款1387498元,共计3052452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损失为专用设备仓储保管费54000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告中通公司的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设计及施工合同》;
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给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2452元(含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664954元、专用设备价款1387498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专业设备仓储保管费)54000元;
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福建中通恒基木材产业园一期变配电及室外电力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94元,由亿达公司负担29134元,中通公司负担28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亿达公司负担2550元,中通公司负担2450元;鉴定费70000元,由亿达公司负担36410元,中通公司负担3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静萍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