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达(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02民初2960号
原告: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园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52592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文明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亿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文明将“南日镇贯岛路扩宽配套路灯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亿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除变压器及综合配电箱外,按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造价为施工费用182600元,设计费用17500元,共计200100元。付款为协议签订3天内支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或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亿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2月3日,经业主南日镇政府及莆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符合送电条件。之后,***却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文明于农历2016年12月29日向亿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亿达公司工程款72000元。承诺于2017年头节(即2017年2月27日)还清,如超期按2分利(即月息2%)算。《欠条》出具后,***又还款2万元,余款5.2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文明辩称,确实有欠工程款,但工程要求一共是做七台变压器,一台是2.6万元,其中有两台没有做完,应各自承担一半。
亿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1月9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文明将“南日镇贯岛路扩宽配套路灯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亿达公司施工及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3.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亿达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经业主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送电条件的事实;4.《欠条》一份,欲证明***确认尚欠亿达工程款7.2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农历头节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的事实。*文明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南日供电客户信息表,欲证明当时3号、5号的变压器亿达公司没有完工,是由*文明去做完的;2.南日供电公司配电调度操作指令票,欲证明供电是按照指令票上的时间指令去送电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亿达公司是否未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量,是否应在本案结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亿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验收,并由*文明出具了《欠条》,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文明主张,亿达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七台变压器的施工,约定中的3号、5号变压器系由*文明自己完成施工。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3号、5号变压器系由其施工完成,也无法证明该工程量的价格。而亿达公司所持有的由*文明出具的《欠条》显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农历2016年12月29日”,庭审中***陈述“3号、5号变压器都是在2016年5月23日开始做的,做了几天”。由此可见,出具该《欠条》是在*文明所述3号、5号变压器的施工工程之后,按常理,如果亿达公司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或者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也应在出具《欠条》时一并结算。综上,本院对*文明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文明结欠亿达公司工程款5.2万元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文明出具现仍由亿达公司持有的《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亿达公司要求***偿还该款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文明主张亿达公司未依约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为601.5元,由***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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