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5269号
原告:***,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林,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80276049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小万,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小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信息公司)、王小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林,被告**、龙腾信息公司、王小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2448元(不包括被告已经给付的3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351省道向西行驶至4公里+150米交叉路口,遇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夏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与夏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被告**驾车系履行职务,其雇主为被告龙腾信息公司。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小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龙腾信息公司、王小万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龙腾信息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王小万,但被告龙腾信息公司是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龙腾公司垫付了丧葬费33600元,救护费800元,材料费30元,且造成我方车辆损失3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户籍性质适用相应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或者补充其工作方面的材料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系被告龙腾信息公司前期支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由法庭酌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死者当时驾驶是否属于转弯以及相应的时速,如死者属于右转弯及时速较快,超出规定,则应当负有主要以上责任。如该份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认为商业险赔付60%。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户籍性质适用相应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或者补充其工作方面的材料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否则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死者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法院认定。我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车损费因未经我公司定损,且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故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死者夏某的近亲属只有原告***、***。夏某自1979年12月参加工作,生前一直为江苏大中农场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在职员工,户籍地为盐城市××区××农场××路南文区6幢1室。
2017年7月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加350米交叉路口,遇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夏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腾信息公司垫付了丧葬费336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被告**系被告龙腾信息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小万。肇事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二名原告一致同意,案涉赔偿款汇入***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江苏大中农场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夏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系被告龙腾信息公司的雇员,其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龙腾信息公司应当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生前系江苏大中农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属于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分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费,虽然夏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该电动车并未实际修理,故原告主张的车损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车损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交通费酌定600元。被告龙腾信息公司主张其支出了救护费800元、材料费3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3400元,请求一并处理,但其未能提交发票原件,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57240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448344元【(857240元-110000元)*60%】。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58344元,扣减被告龙腾信息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3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仍要赔偿原告52474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归并后,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529022元(524744元+4278元),返还被告龙腾信息公司29322元(33600元-4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9022元。此款汇入户名为***,账号为62×××16,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9322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已在应当返还的款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翔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和洋
书 记 员 殷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