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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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703号
原告:宁波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塘西村轻纺城1幢3-96号。
法定代表人:夏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元,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对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争议,故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YDS-油水分离器的报价单中的价格进行了修改,并注明“货送齐付5万,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YDS-餐饮含油污水处理装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DS-油水分离器,其中规格型号YDS-WD-3T的数量为9台、单价4500元,YDS-WD-5T的数量为10台、单价12000元,YDS-WD-10T的数量为1台、单价15000元,YDS-WD-15T的数量为4台、单价16000元,合计总金额239500元(含税13%),并备注“304不锈钢设备台数按实结算”;交货地点横溪镇,运费负担方原告;全部货送到齐后,三日内,甲方预付货款50000元整,余款在装置安装验收完毕后,半个月内一次付清;含油污水处理装置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提供有偿服务,保修期内如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发生费用由被告负担;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后经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协商确认,被告使用了型号为YDS-WD-3T、YDS-WD-5T、YDS-WD-10T、YDS-WD-15T的油水分离器各1台,其他油水分离器退还给了原告,4台油水分离器价格为500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YDS-餐饮含油污水处理装置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后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海东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