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02民初5110号
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建设大街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936258。
法定代表人:朱新喜,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建设大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
***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首钢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长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