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3451号
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首钢机械厂),住所地***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936258。
法定代表人:朱新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丰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1000019480。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首钢机械厂)与被告唐山丰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丰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9798.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其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锻料39.94吨,每吨2250元,货款89865元。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板头,每吨单价2020元。后原告于1月12日、1月15日、2月13日向被告供货共计235.3吨,货款共计475306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300mm方板,每吨单价2000元,1月12日向被告供货40.36吨,1月13日向被告供货160.24吨,以上供货200.6吨,货款共计401200元。2015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及2014年12月30日之前所欠货款3098.59元欠承兑贴息款10337.6元予以确认,总计979798.19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4月28日前全部还清。针对还款协议被告未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再次对账并签订新的还款协议,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丰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货款数额有异议,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还过原告货款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首钢机械厂产品发货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锻料39.94吨,每吨单价225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孙春雨接收,货款89865元;
证据2、***首钢机械厂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首钢机械厂产品发货单5张,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方板,每吨2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发货40.36吨,1月13日发货共160.24吨,由被告工作人员孙春雨接收,货款合计401200元;
证据3、***首钢机械厂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首钢机械厂产品发货单6张,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板头,每吨202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发货38.32吨,1月13日发货118.74吨,1月15日发货78.24吨,由被告工作人员孙春雨接收,货款合计475306元;
证据4、还款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798.19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全部付清,由原、被告加盖印章,被告经手人孙春雨签名;针对被告没有按照前一个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重新订立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798.19元,由双方加盖印章确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没有签字合同应无效,证据2-3、2-4、2-5、2-6签字不是孙春雨本人所签,对证据2-2无异议;对于证据3-1没有签字合同应无效,证据3-2、3-3、3-4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我方没有收到,3-5、3-6签字不是孙春雨本人所签,其余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1无异议,对证据4-2中的财务章及法人章无异议,但孙少来没有权利代替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3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10月14日、11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货款共计6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未给付属违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价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胜给付原告付德贵货款18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德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楠
人民陪审员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张丽艳
二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