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首钢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首钢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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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02民初2508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新喜,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厂(简称首钢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徐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2002年12月入伍,2004年12月退伍,2005年12月1日经由市民政局派遣于当月6日到首钢机械厂报到,2006年4月1日正式上班当保安员;该厂一直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月工资由2006年4月入厂时的800元到2011年9月的1265元;从未享受住房公积金和取暖费等福利待遇;据此,我和我的亲属一直询问厂相关的领导,均被告知没忘,等机会。2008年1月17日被告知说今年有10个指标,我被列入指标范围内,后又说因迎奥运而未能办理。2007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我与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告诉我是企业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我没有办法于2007年12月26日在本厂人事科档案室档案员宋金的指导下与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到首钢机械厂上班6年多来,我的身份依然是该厂一名临时工保安员。我作为一名城镇退役士兵,首钢机械厂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也极大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首先,首钢机械厂违反了秦政[2004]185号文件《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第七章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和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其次,首钢机械厂违反了秦政[2011]153号文件《秦皇岛市规范城镇退役士兵接受安置工作若干意见》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退役士兵报到一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工龄、同岗位职工的标准,落实一切相应待遇和退役士兵到接受安置单位报到后即为该单位职工,报到后发生的问题,均由接收单位负责。现请求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首钢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按照同工种、同工龄、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补发所欠的工资。
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厂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据《劳动法》主张要求答辩人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同岗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工资标准补发所欠工资的诉求确属劳动争议的范畴,但是该异议的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异议主体不应是答辩人,而是与之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伟业公司)。1、时效问题。(秦)退安档第城287号安置介绍信开出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日,要求被答辩人12月1日之前到秦皇岛首钢机械厂报道。2007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与嘉铭伟业签订第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又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 2月25日、201 0年1月1日-2011年1 2月3 1日签订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在第三份合同中,被答辩人明确其在嘉铭伟业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2006年4月1日。(2014)秦民告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认为中亦查明:2005年1 2月6日***到秦皇岛首钢机械厂报道,2006年4月1日正式上班。据此可知,2005年12月6日,被答辩人仅仅是向答辩人报道,此后双方之间既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4月1日正式上班时,被答辩人是与嘉铭伟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那么自该日起应视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终止了安置派遣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应当自其与答辩人终止安置派遣后一年内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任何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诉求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种、同岗位等各项诉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因此,劳动争议只能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本案中与被答辩人起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嘉铭伟业公司,此后被答辩人亦与之签订了3份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与嘉铭伟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诉求应当针对嘉铭伟业公司提出,而非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即使嘉铭伟业公司将被答辩人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的法律地位仅仅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求显然不属于损害赔偿,故答辩人不应作为其诉求的主体。二、退役军人对安置及待遇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答辩人诉请的实质内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属于退役军人要求分配安置及待遇问题。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负责复原退伍军人安置是政府职责。《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兵役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均规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兵役法》第6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对于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的情形,县级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的,作为退伍军人可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退伍士兵安置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劳动合同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异议主体不应是答辩人。另外,根据被答辩人诉请内容,其所提出的各项主张实质上属于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对此不应由法院受理,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入伍,2004年12月退役,2005年10月1日被分配到秦皇岛首钢机械厂,2005年11月秦皇岛首钢机械厂同意接收,2005年12月报到,2006年4月1日正式上班,在秦皇岛首钢机械厂保卫科从事保安员工作。
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6日及2010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记载在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4月1日。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
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好!因上一期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需要签订本期的劳动合同,请在十日内到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按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2月20日。”原告***称2012年5月1日收到该通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是退伍安置人员,认为不应和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签订的是被欺骗了,所以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再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签。
2012年4月2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不清为由作出秦劳仲审字[2012]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首钢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按照同工种、同工龄、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补发所欠的工资。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按照同工种、同工龄、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补发所欠的工资,但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为原告是否应按退役士兵进行安置,而原告是否应按退役士兵进行安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告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审理后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9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9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补发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3万元。
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05年11月秦皇岛首钢机械厂劳人科向市民政局出具的同意接收***到其单位工作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市民政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依据民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安排意见,同意接受转业军人***通知到我单位工作,请予调档”,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
证二、2005年10月1日(秦)退安档第城287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行政介绍信存》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厂的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证三、《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一份,其中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通过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证明被告应该按该条例安置***;
证四、提交秦政[2004] 185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第七章第31条证明***应该享受同等待遇;
证五、秦政[2011]153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规范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一份,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证明***到被告报到后所发生的问题均由被告负责;
证六、2012年7月13日证人刘同乐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2月26日,***大爷张铨金找到我说:单位通知***要求其与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询问能否签订该合同,请帮助了解一下有关情况,因为我同样不了解企业的情况,于是就通过电话向首钢机械厂咨询情况。劳动科王惠国科长解释说企业改变用工制度,规避劳动合同法可以签。于是电话咨询后就把情况如实转告给了张铨金,情况就是这样。”证明2007年12月26日与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像答辩状所说,而是企业规避劳动法误导原告签的,是无效的。(证一至证五是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事实依据,但可以证明被告接收并安置原告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我方对接收和安置原告的事实不否认;对证二、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事实依据,但可以证明被告接收并安置原告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我方对接收和安置原告的事实不否认,证一、证二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对证三至证五、都证明不了被告有违反上述条例、政策性文件等行为,因为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工作;按照有关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工作,原告2007年12月与嘉铭伟业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与被告先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与嘉铭伟业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双方是新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原告就劳动者享有的待遇应该与嘉铭伟业主张,而不应该与本案的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本案主体错误;对证六、形式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6日及2010年1月1日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证二、2012年2月20日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6日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与嘉铭伟业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是劳动合同双方的新的主体,另外,原告就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应当向嘉铭伟业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三份合同是我自己签的,但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二、原告是2012年5月1号收到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首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作为退役士兵被分配到秦皇岛首钢机械厂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07年12月26日开始***与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并由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应与2008年12月25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玲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亚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