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建设大街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936258。
法定代表人:朱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兰,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镇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1-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9916583K。
法定代表人:马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钢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17元,减半收取17958.5元,由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7元,减半收取17958.5元,由***首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华
审 判 员 许永委
审 判 员 沈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志强
书 记 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