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549号
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秦青路杜庄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936258。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3910L。
法定代表人:魏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女,公司员工。
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与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苗、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21,01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篦条,规格型号或图号为12.03.07.287M3-7改-2,数量80吨,单价9,900元每吨,货款总额792,000元,交货时间2017年2月28日前。2018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篦条,规格型号或图号为12.03.07.287M3-7改-2,数量40吨,单价11,401.7元每吨,货款总额456,068元,交货时间2017年2月28日前。上述两份合同仅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合同。此后,针对原告所供规格型号或图号为12.03.07.287M3-7改-2篦条,双方在“邢钢经销网-工业加工用线材及延伸产品专业化厂商”平台上签订了数份电子合同,同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全部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013.99元。
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尚欠原告货款1,221,013.99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首钢与被告邢钢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多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直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2020年8月31日,原告***首钢向被告邢钢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被告邢钢公司截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原告***首钢货款1,221,013.99元,被告邢钢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截止至今,被告邢钢公司尚未给付原告***首钢上述拖欠的货款,故原告***首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钢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其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邢钢公司拖欠原告***首钢的货款数额,经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予以认定为1,221,013.99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邢钢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首钢拖欠的货款1,221,013.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首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1,013.99元。
案件受理费15,789元,减半收取计7,894.5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