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与***交汇中天大厦1-2层(甲3)。
主要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审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原审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致确认变更为:被告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774592.75元、罚息1697207.05元、罚息复利94262.75元,并从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流动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鉴于被上诉人确认并承诺将在执行过程中,按照上述三项费用的扣除标准申请执行,不再按照一审判决判定的数额执行,为了节省审判资源,上诉人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70元,减半收取78335元,由上诉人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