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02财保102号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与***交汇中天大厦1-2层(甲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4179699H。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797657279U。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117779732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768327940M。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22973909.7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担保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鑫源沥青有限公司、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22973909.7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凌 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