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6539-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11777973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铁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511××××。
原告***与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兑现奖金尾款4584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与承建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项目,时任材料科长,公司为提高项目成本管理,开工前签订了项目经营责任状,参建员工根据不同岗位、职级,缴纳金额不等的风险抵押金,项目竣工后按照公司责任状考核进行奖惩。原告参建的项目完工后,2014年1月22日,公司召开项目责任状考核兑现专题会议,经考核确认项目完成经营目标,符合奖励兑现条件,并对奖金分配金额、方式进行确认。按考核要求,原告应获得兑现奖励60840.25元。由于该项目为营口市大石桥市政府投资BT项目,业主分四期结算工程款。在2014年业主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公司对参加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员工按考核的文件进行了第一次兑现,原告收到兑现奖励15000元,后续因项目工程款一直未讨回,公司一直未予以兑现。2018年3月,原告从原单位离职,离职前同单位主要领导对未兑现奖励进行沟通,答复工程款到位后按考核要求兑现,2019年大石桥市政府对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同其他同事多次去公司讨要未兑现奖金,被以公司资金紧张、兑现方案未明确推诿,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系与案外人沈阳路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以及保险都由该公司承担,本案所诉争的工程项目是由二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与二公司系总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二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应当由沈阳路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黑大线BT项目经营情况、质检评价报告和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阐明是与二公司签订了项目公司化管理责任状,项目是由二公司承建,二公司是沈阳路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在2021年7月7日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变更为沈阳路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案外人沈阳路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沈阳路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系被告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承建了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项目。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二公司实际施工。二公司承建该工程后,组建了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黑大线项目部”),原告在该项目部任材料科科长职务。
黑大线工程施工期间,二公司与黑大线项目部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其主要内容为:为充分调动项目管理者的积极性,确保公司下达的项目管理目标的实现,甲方(二公司)授权乙方(黑大线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圆满完成项目经营管理目标,特签订本责任状。一、经营管理期限:自项目启动至项目质保金全部返还。二、经营管理风险担保方式:依据总公司项目部模拟公司化管理实施方案规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135489元,其中项目经理1人,金额32517元;总工1人,金额10839元;生产经理1人,金额10839元;科长5人,金额33872元;一般员工22人,金额47421元。项目风险抵押金在项目开工日一个月内完成。三、管理目标:项目清单内目标成本控制额3100万元,完成项目清单内产值3871万元,并保证工期和成本。四、项目部经营者收入。项目部经营者收入包括基本收入、主要经济指标完成风险奖励收入、超利奖励收入。其中风险奖励收入按照经考核完成基本工作指标情况,按附表相应要求乘以各风险抵押金比例进行奖励,超额完成指标的,按节省额的50%乘以各风险抵押金比例进行奖励。五、指标考核及兑现。甲方对乙方主要经济指标的考核分过程考核和最后考核,过程考核原则上按季度进行,最后考核是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提供管理期间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报告,由甲方组成考核小组,对乙方完成情况进行审计考核,并形成乙方经营承包期间的评价报告,甲方将据此评价报告,对乙方进行兑现。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由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该责任状签订后,原告向二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6774元(33872元÷5人)。
2013年10月,黑大线项目竣工。2014年1月22日,召开了“关于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项目责任状考核兑现专题会议”,该会议由总公司经理、二公司经理、黑大线项目部经理等人员参加。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一、项目考核程序。由黑大线项目部根据项目实际经营情况结合管理目标责任状进行自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后报二公司进行审核,二公司审核确认后报总公司工程部审定。四、责任奖的兑现。待最终评价报告下达后,科长以上(含科长)管理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兑现,其他管理人员包括施工队奖励在本评价报告下达且第一次付款到位后一次性兑现。(一)最终评价报告下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考核结果返还各管理人员上缴的风险抵押金。(二)最终评价报告下达且第一次付款到位后一个月内兑现最终奖励总额的25%。(三)最终评价报告下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兑现最终奖励总额的25%。(四)项目最终审计结束后无审减金额兑现奖励总额的25%。(五)剩余奖励额在该项目质保期满且所有资金全部收回后一次性兑现。
当日,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了《黑大线(BT)项目经营情况自检评价报告》,对该项目主要经济指标、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了自检评价,并根据重点工作考核情况以及风险抵押金缴纳比例,计算出项目部最终奖励金额1216805元,其中项目经理奖励金额292033.2元/人,项目总工、生产经理奖励金额97344.4元/人,科长奖励金额60840.25元/人,其他人员奖励金额19358.26元/人。
2013年12月6日,原告收到退还风险抵押金6774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一笔兑现奖励金1521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黑大线改扩建工程项目兑现奖金尾款45840.25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仲不字[2022]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系与案外人沈阳路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期间,原告作为该公司组建的黑大线项目部材料科科长,参与了黑大线(分水-高铁道段)改扩建工程的建设。鉴于与黑大线项目部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系二公司,而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亦系为二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兑现奖金应向实际承建黑大线项目并与项目部签订责任状的二公司主张,而非向被告主张。被告与二公司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与二公司均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现原告未能就该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总公司,即沈阳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兑现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