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3民初4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洪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蓝丽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毅君,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龙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及蓝丽英、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公司货款4326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291440.3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90%的货款3637860元按6%年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共计61个月,为1109547.3元;第二份10%的质保金727572元按6%年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共计50个月,为181893元。其余的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工艺阀门买卖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向***公司购买工艺阀门,合同总价计7275720元;全部货物到达腾龙公司施工现场初验合格,***公司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90%作为到货款;全部货物到施工现场18个月或安装试车验收合格一年,支付余下10%货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按腾龙公司要求向其交付货物,但腾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2年6月支付一笔货款2910288元,扣除2016年发生的一笔维修费用38608元,尚余4326824元货款未支付。***公司多次催促腾龙公司支付该货款,腾龙公司均不予支付。
腾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7275720元,合同第5.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前;合同8.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0.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货物合同总金额的10%,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或质保金中自动扣减。***公司实际交货时间除前两次交货是在约定交货时间内,其余20次交货均逾期,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逾期645天,逾期交货违约金为727572元,该款项可以自动抵扣未付货款。二、合同4.3.2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损坏或性能不符合要求时,乙方应在甲方指定期限内修复或更换,修复或更换之一切工料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果超过甲方指定期限还未修复,甲方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自2014年9月29日起,阀门数次发生严重泄漏,甲方均委托致函乙方,***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认可2016年12月15日的扣款38608元,其余四次共计70031元维修费用视为认可,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三、合同3.3条约定,全部货物到施工现场18个月或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先到为准),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5.4条约定,乙方需提供产品合格证、材料证明书及相应配套的所有资料。经核查,乙方运送的部分货物缺少配套资料,甚至出现未附交货清单的情形;产品质量证明书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共有135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上述问题,故***公司要求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公司要求的到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合同3.2条约定,收到发票30日支付90%的到货款,货物均在2013年8月26日前全部交付,之后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到货款部分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727572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CSU/VDU工艺阀门(中低压部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75720元,合同第5.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前;合同8.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0.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货物合同总金额的10%,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或质保金中自动扣减。***公司实际交货时间除前两次交货是在约定交货时间内,其余20次交货均逾期,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逾期645天,逾期交货违约金为7275720×0.1=727572元。
***公司对腾龙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在2011年10月20日,即使根据腾龙公司的实际交货期限也是在2013年8月26日,至今已经四年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所谓的逾期是因为腾龙公司自身工程进展的原因要求***公司根据他们的指示交货,所以才最后延长到2013年8月份交货完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是因为腾龙公司项目遭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已供货物停在露天场所可能造成损坏等原因而要求***公司按施工进度提供货物,所以***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不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腾龙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6日的三份公函欲证明阀门泄露产生的费用,***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上述三份公函对其内容不清楚。腾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将上述三份公函送达给***公司,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腾龙公司提供2016年1月11日的公函,因未提供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函件与本案有关,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3、腾龙公司提供签呈、修复工作委托单、订购单、阀门维修议价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欲证明其有委托东庚公司堵漏产生相关费用分别17600元及39310元,***公司经质证对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看不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腾龙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他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除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有原件,其余的均为复印件,且腾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堵漏费用与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腾龙公司提供中石化评估项目组出具给***公司的关于阀门质量证明文件事宜的信件,欲证明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公司经质证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公司没有收到该信件,而且里面陈述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就是涉案货物,另外该份函件没有项目评估责任单位的盖章,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5、***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欲证明邮件中出现的“王敬民”为腾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供应、付款问题***公司一直与“王敬民”联系;***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腾龙公司发送函催款,构成时效中断。经质证腾龙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腾龙公司是有一个叫王敬民的,但***公司应举证证明邮件的发件人是腾龙公司的王敬民;对确认函的三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函没有落款、没有时间、也没有盖章。该证据经与原始邮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函的收件人王敬民的邮箱为腾龙公司邮箱,故可以证明***公司有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腾龙公司主张货款4365432元。6、***公司提供照片,欲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是因腾龙公司工程进度延误,又未提供适当的存放货物的仓库,导致货物在室外风吹雨淋,损毁严重,因此腾龙公司及安装公司要求***公司推迟供货。经质证,腾龙公司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体现照片所处的位置在腾龙公司场地。***公司仅提供照片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照片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7、***公司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推迟供货责任不在于***公司,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关联的PX工程项目与案外人产生纠纷,腾龙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工程逾期竣工,法院审理查明该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经质证腾龙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无法说明是腾龙公司要求***公司停止供货。***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这两份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腾龙公司申请对讼争相关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及对因设备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涉案货物交货至今四年多,且已过相应的质保期,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作为乙方的***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菲达(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腾龙公司签订编号为11PEL172A的《CSU/VDU工艺阀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2.1条约定:合同总价格为7275720元;3.2条约定: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初验合格,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0%作为到货款;3.3条约定:全部货物到施工现场18个月或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先到为准),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4.3条约定质保期:全部货物到施工现场18个月或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先到为准;5.1条约定:2011年10月20日前交货,若如交货时间变更,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厂商;8.1条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延期交货,除本合同已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外,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按合同总值的0.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货物合同总金额的10%,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质保金和质保函中自动抵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多批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腾龙公司认可有收到金额为2154841.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2910288元。***公司同意2016年发生的一笔维修费用38608元抵扣本案货款。
2015年11月27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腾龙公司发送确认函,要求腾龙公司于2015年底前支付尚欠的款项4365432元。
2017年4月10日,***公司发函给腾龙公司表示其按腾龙公司要求停止合同里真空阀门供货,真空阀门合同数量为133台、金额为494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本案腾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依约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尚欠7275720(合同总价)-2910288(已付款)-38608(同意抵扣的维修费用)-494482(停止供货的货款)=3832342元,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1、涉案合同3.2条约定:“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初验合格,乙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0%作为到货款”,***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完成全部交货,但尚未按约定交付全额发票,尚余金额为7275720-2154841.07=5120878.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腾龙公司依约可顺延付款,但有义务在收到或拒收***公司交付发票后30日内支付到货款(7275720-494482)×90%-2910288-38608=3154218.2元。
2、涉案合同3.3条约定:“全部货物到施工现场18个月或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先到为准),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完成供货,于2015年11月27日提供付款申请,腾龙公司本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质保款(7275720-494482)×10%=678123.8元,但因***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额发票,腾龙公司依约可顺延付款,但有义务在收到或拒收***公司交付的金额为5120878.93元发票后30日内支付。
二、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交货,而***公司至2013年8月26日才完成全部交货,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依约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腾龙公司至2017年10月26日才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违约金请求权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货款4326824元,部分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腾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违约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公司主张已将全额发票交付给腾龙公司,但仅提供开具的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将开具的全额发票交付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仅承认有收到金额为2154841.07的发票),该辩解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腾龙公司辩解***公司的诉求过诉讼时效,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解应扣除70031元维修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及维修费用应由***承担,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解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缺少配套资料,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公司辩解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或拒收***(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交付的金额为5120878.93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厦门)阀门有限公司到货款3832342元;
二、驳回***(厦门)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烃(漳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28元,由***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34876元、由***(厦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62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素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旭东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