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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
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静,男,1968年6月9日出生。
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316号上首1203室,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311236970458140。
法定代表人:徐振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洲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
温州宇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南城街
道永兴路建设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324724521071N。
法定代表人:朱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60100789739629P。
法定代表人:喻大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凌,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阮静、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
司、浙江宇洲建设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82民初39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
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一审认定涉案施工协议无效的情
况下,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直接影响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
价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此外,阮静一审提供了其作为甲
方与乐清市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谢作两作为乙方签订的承
包协议书,且其一、二审均明确主张其并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苏
茂纯,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阮静是否将涉案工程
转包给***直接影响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确定。综上,一审
对上述事实均未予查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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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82民初3916
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蕾
审判员 白海玲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守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