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380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道北街316号上首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9704581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2452107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962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浙038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浙03民终40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浙038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申请追加了***、***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虹桥溪西村周边的排污管道工程中的顶管牵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施工队2015年施工费330069元,2016年施工费91646元,合计421715元,已付10万元,尚欠32万元。现该款经原告催讨,但各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没有签订相关承包协议,也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流水登记清单》上进行的结算是对远东公司招募的施工队实际施工总量的确认,不是确认***的施工主体地位或是对工程款的结算。涉案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验收。
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承包的104国道的排污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的条件未成就。汇丰公司所承包的溪东、溪西、上下沿村二级污水管道管网工程虽然已经验收,但并未结算,汇丰公司和**之间所达成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因此无法计算出实际是否存在着欠付的事实。按照目前的证据显示,**、汇丰支付的金额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104国道签约的合同价为7502263元、溪西签约合同价为5513169元,**公司和**所约定的104国道以最后结算价的25%进行计算,汇丰公司与**所约定的溪西、溪东片以最后结算价的21%进行计算,两公司已经通过***支付给**各类费用2899018元,而这个已经支付的金额是否超出或者不足,只能等待工程结算及审计后再进行确定。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
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招标承包了“**市虹桥镇溪东村、溪西村、溪西工业区、上沿村及下沿村二级污水管网工程”,并由***负责工程建设。***与**签订了该工程清包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市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尔后该公司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表示工程款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承包了“**虹桥104国道改线段二级管网工程”,并由***负责工程建设,***与**签订了该工程清包合同。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淡溪镇溪北社区二级污水管网工程”,并由***负责工程建设,***与**签订了该工程清包合同。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由被告**在《2016顶管牵引工程量流水登记清单》上签名确认,该《登记清单》注明“***施工队完成工程如下:①2015年施工费330069元②2016年施工费91646元,合计421715元。已付拾万元,剩叁拾贰万元”。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有向**支付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分别承包了“**市虹桥镇溪东村、溪西村、溪西工业区、上沿村及下沿村二级污水管网工程”、“**虹桥104国道改线段二级管网工程”、“**淡溪镇溪北社区二级污水管网工程”的部分工程。虽然以上工程系层层转包,但最后应该由**完成的部分工作,实际上由原告来完成。而且**亦在《2016顶管牵引工程量流水登记清单》上签名,对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虽然部分工程未经验收,但**做为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的直接受益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认为原告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仅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放弃了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