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391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316号上首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9704581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宇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24521071N。
法定代表人:朱然。
被告: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9629P。
法定代表人:喻大安。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温州宇洲建设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温州宇洲建设有限公司、世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无相关资质转包得虹桥溪西村周边的排污管道工程的顶管牵引工程并进行施工,该工程被告**也是无相关资质从第三方转包得。2018年1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通过2015年、2016年《顶管牵引工程量流水登记清单》对上述工程进行核算,阮静确认”***施工队完成工程如下:2015年施工费为330069元,2016年施工费为91646元,合计421715元,已付10万元,剩32万元”。
以上事实由2015年、2016年《顶管牵引工程量流水登记清单》、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所达成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