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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利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2民初242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利川市。 负责人:向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利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59427.22元,并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LPR(3.4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⒉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⒊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铝模)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建设的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和铝模分项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标准层按铝膜深化图纸要求的所有砼构件、模版下料制作、材料场内搬运、放线、支撑架安装、模版拼装等包含主体结构所有钢筋混凝土构件模版的制作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某乙公司,现房屋已由被告某乙公司交付给了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已于2023年12月交付给了购房业主使用。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原告完成工程总产值金额为19361351.71元。被告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进度累计支付了12601924.49元,尚欠6759427.22元未支付。另本案所涉项目系被告某丙公司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建设的,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某乙公司指令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未办结项目结算手续而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⒈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板(铝模)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铝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和《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板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木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5款“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完成后乙方(原告)可以向甲方(某乙公司)申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后三个月内审核定案,结算审核定案后由乙方确认后再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定案资料后15天内签字确认盖公章完毕。甲方现场管理人,项目分管领导、项目执行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文件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公司成本部审签、公司董事长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相同内容约定,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而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3月15日才签字确认结算文件,显然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结算完毕,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案涉合同依据。⒉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待审的案涉项目产值为19105864.61元(该金额包含1899567.33元),而根据铝模分包合同和木模分包合同有关结算条件约定,我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5719368.14元(该金额不包含铝模租赁停工超期费用1899567.3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7618935.14元;显然原告起诉主张的案涉项目总产值金额19361351.71元及其主张的欠款6759427.22元,既不符合案涉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约定,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⒊鉴于本案起诉前至今未满足结算付款条件,故依法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另原告的主张亦违背铝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如甲方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延后,则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时间相应延后而不算甲方违约”约定,故请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判令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不能确认我公司向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目前涉案工程进度款基本已经支付,且因存在严重逾期竣工情形,暂不具备申请后续款项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木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制安分项工程以包人工、包工具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乙方提供400万13%的主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补6个点的税金,余下的开3%的人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甲方另补5%税金给乙方,包括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机具费等;某甲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承包单价、材料机械供应、工程量计算方式、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第六条“工程款结算方法及工程款的支付”约定:“⒊乙方每完成一个节点工程,于当月的25号向甲方申请上报当期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未全部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楼层当月暂不开量,按甲方项目部开出的完成合格楼层工程量预结80%款项,余款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承包范围全部完成、待乙方施工栋号外架拆除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经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使用、保修期满一年后,两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退还剩余的3%工程质量保证金。……⒌结算步骤: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完成后乙方才可以向甲方申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后三个月内审核定案,结算审核定案后由乙方确认后再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定安资料后15天内签字确认盖公章完毕。甲方现场管理人,项目分管领导、项目执行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文件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公司成本部审签、公司董事长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铝模)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铝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板(铝模楼层)分项工程以包人工、包主材、包辅材、包小型机械、包工具、包地拖线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不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材料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部补8%的税金费用,人工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部补5%的税金费用),包铝模优化。该合同第三条“承包单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约定:“⒉工程款的支付:每月申报进度款,上报时间为每月25号,乙方向甲方主管施工员申请办理当月已完工的合格部分工程进度款(未完成混凝土浇筑的当月暂不开量),按甲方项目部开出的完成工程量为准于次月底前后预结80%款项(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时间原则上按甲方在建设单位获取当月进度款时间之后5个工作日,如甲方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延后,则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时间相应延后而不算甲方违约),余款20%作为工程保证金。待乙方所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的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及二次结构等全部完成,及结算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到90%,余款10%作为工程保证金。双方结算完成且工程经甲方向政府部门申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扣除有关费用后将结算款累计支付到100%。工程款支付形式为转账、支票或现金。乙方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乙方必须按月垫付作业工人的工资或生活费,不得找甲方借支。……⒋结算步骤: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完成后乙方才可以向甲方申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后三个月内审核定案,结算审核定案后由乙方确认后再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定安资料后15天内签字确认盖公章完毕。甲方现场管理人,项目分管领导、项目执行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文件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公司成本部审签、公司董事长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单位)于2023年12月通知其中部分楼栋的购房人接房。 原告施工期间,因某丙公司房屋销售情况不佳、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导致先后二次停工共计400余天。202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铝模租赁停工超期费用达成一致,确认现场材料费投入、宿舍延期租赁费共计1899567.33元,并备注:⒈以上单价及合计金额仅为丙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暂定数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结算金额以甲方(碧桂园)、乙方、丙方2023年6月30日前协商确定的数额为准;⒉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前丙方积极配合乙方与甲方共同协商该铝模超期损失事宜,如超过2023年6月30日该铝模相关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则以上单价作为停工导致的铝模超期费用最终结算金额;⒊丙方承诺自2023年4月12日起全力配合乙方复工,2023年6月30日前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停工。被告某乙公司另书写了“本单据只做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乙方不得将本单据提供给第三方,若乙方将本单据提供给第三方,乙方同意本单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 完工后,原告编制了《班组结算汇总表》(模板班组***),其中载明:班组申报含税结算款合计17473105.93元(未包含铝模租赁停工超期费用1899567.33元);项目部报审情况,不含税合价15719368.14元,累计已支付金额(最终以财务统计数据为准)12506902.49元,应留结算工程款金额(10%)1571936.814元,结算应支付金额为1640528.839元。该表下方说明中,第二条载明:“以上结算工程量及造价为甲乙双方核对过后的结算造价,针对以上施工班组已确认的工程量及造价,施工班组不得推翻,某某工程量及造价以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审定为准。”2024年3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核定后制作了《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核定结算金额为15719368.14元,已付12609665.49元。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印章。因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案件申请费5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338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09665.49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某乙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模版(铝模)制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期楼收楼通知书》《铝模租赁停工超期费用申请表》《班组结算汇总表》《利川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木模分包合同》《铝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步骤),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制作的《班组结算汇总表》,经某丙店子坪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双方均加盖了印章,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该结算书未包含铝模租赁停工超期费用1899567.3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因无证据证明2023年6月30日前被告某丙公司(碧桂园)与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009269.98元(15719368.14元-12609665.49元+1899567.33元)。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某丙公司已于2023年12月通知部分购房人接房,且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工程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木模工程、铝模工程分别应留工程款的3%、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综合全案证据,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同时因原告未就木模分包合同、铝模分包合同分别编制结算表,无法分别确定其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本院酌情按照其结算表中载明的应留结算工程款金额(10%)1571936.814元一并确定。综上,被告某乙公司目前应付原告工程款3437333.17元(5009269.98元-1571936.8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5942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木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全部完成、待乙方施工栋号外架拆除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经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97%”,《铝模分包合同》约定“待乙方所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的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及二次结构等全部完成,及结算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到90%”,但被告某乙公司目前已支付工程款仅约占80%,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延后,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某乙公司自2024年4月16日起以343733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45%计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系分包人而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其金额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案件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未办结项目结算手续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上;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工程款3437333.17元,并自2024年4月16日起以3437333.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338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6.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负担29116.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