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2执74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鲍红波。
本院依照生效的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人仲字【2021】38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22年4月15日,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起诉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且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22)豫0783民初25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因准劳人仲字【2021】38号裁决书未生效,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高振基
审判员 梁飞雄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终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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