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095号
原告: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中段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鲍红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彬,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2369号裁决书依法予以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原告并未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本案未依法传唤并缺席审理,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2369号裁决书未经当事人质证,审判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应属无效。2、被告***并未在中恒公司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的劳务或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工作证件。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特征,没有实际用工,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缴纳社保,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本裁定书的内容上看,被告***只是和一名叫郑亚强的工人存在临时性零星用工关系。郑亚强和***之间的关系只能由郑亚强负责,和中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等资料欲证明原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的确是合法合格的用工主体,但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请求。
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中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企业,原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格的用人主体,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用人一方当事人。2、承揽合同复印件二份,称系原告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欲证明原告与东方铁塔公司签订蒙能金山电厂钢结构油漆喷涂合同及孟加拉巴瑞萨钢结构油漆喷涂合同,承揽的内容为构件油漆喷涂,施工地点在东方铁塔公司场内,施工人数为10人,原告授权代表为郑亚强,说明郑亚强有权代表原告在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进行组织、调配、管理,同时被告也受原告的监督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作息时间等。双方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特征。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一宗,称聊天双方系被告与原告处负责人郑亚强,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工作期间实行倒班制,被告受伤后郑亚强代表原告向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支付了被告2021年7月工资9500元、2021年6月及7月的工资及加班费948元。同时双方的聊天记录明确载明工资、加班费及加班时间、上连班、垫付医疗费等,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考勤、工作制度,也证明被告受原告的指挥监督、指示、考察、检查等。双方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特征。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二份,欲证明2021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被油漆枪打伤右手,后前往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就诊、住院的事实。在住院病案中,载明被告住院期间的联系人为郑亚强,联系电话为152××******,手机号与郑亚强的微信号一致。被告在原告的施工现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拒不为被告办理认定工伤手续。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对真实性有异议,郑亚强本人到庭审现场,其本人确认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与郑亚强的聊天记录,从中看到被告的工作安排、工作管理,施工报酬、上下班管理都由郑亚强负责,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只能说明郑亚强雇佣被告,郑亚强并在被告受伤后及时对其进行送医、求助,交住院押金。
2、2021年12月2日,***以中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6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2369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恒诚信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下发后,中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案外人郑亚强到庭。经本庭询问原告中恒公司及郑亚强,双方均认可系原告从东方铁塔分包一部分施工活,并将其中在营海工地的一部分交由郑亚强承包,郑亚强雇佣被告等干活,根据工程量,每天有三五个到七八个不等的人上工,都是临时性的,有活就干,没活就停。郑亚强在中恒公司或其他有业务联系的单位有施工活时,联系工人去干,不确定联系被告或其他工人。郑亚强雇佣工人无需经原告同意,劳务费由郑亚强通过微信发放,有时按天发,有的干的时间长些,也按月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236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是否存在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在法律上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并不接受原告中恒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被告***与原告中恒公司之间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其次,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郑亚强直接结算,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第三,被告***所提供的劳务实则是郑亚强承建的施工作业中的一部分,其并未与原告中恒公司的其他劳动者共同成为有机组织体,因此,被告***与原告中恒公司之间无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被告***与原告中恒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其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恒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6月2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恒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素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