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花园1幢2**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称课,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3)桂110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贺州市**区人造**扶贫产业园标准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并因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从施工的架子上摔下,后被工友送往贺州市**区公会中心卫生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8分死亡。该卫生院发出《公会中心卫生院死亡通知单》,诊断为意外摔伤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其后作出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2022年9月1日,原告将上述事件告知被告,被告安排查勘员到现场查勘,被告认为死者死因不明确,于2022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尸检告知函,建议对死者尽快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以便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经沟通,***家属拒绝尸检。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关于***案保险理赔告知函》,载明“**区公会中心卫生院得出的死因仅是医师的讨论结果,该结果受限于医师的技能水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故我公司认为***真正死因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付10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与***家属于2022年9月1日达成《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向***家属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10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1日、2022年10月13日向***家属***转账支付500000元、5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系在投保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后被送往**区公会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区公会中心卫生院作出的《死亡记录》已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符合上述条款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理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抗辩***死亡原因不明确,有可能系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有材料亦未显示***突发疾病。被告要求需对死者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但尸检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公司未在订立合同时与当事人事先约定死因不明应进行尸体解剖,也未能提供***是因疾病死亡的证据,故被告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1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伤亡保险金100万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万元(庭上变更为扣减绝对免赔10%即应赔金额27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本案是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未分析确认受害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更未对受害人***所存在的过错进行分析和判断,也未明确受害人***存在的过错责任,直接按照受害人***家属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100万的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并不存在倒塌或损坏的可能,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雇佣事务中应当保护自身安全,且刮腻子并不是专业性较强的工种,受害人***完全清楚用脚手架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但最终***仍然从脚手架摔下死亡自身存在过错,理应按照过错责任确认被上诉人与***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情况,认为受害人***存在主要过错,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仅就被上诉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补充意见:1.被上诉方与受害人不应当是以合同的方式确认己方为全责责任比例。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并不明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自认百分之百的赔偿比例,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清。2.一审对受害人的实际应赔金额没有核实,对是否应赔金额低于104万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核实和确认。而双方直接对死亡的各项赔偿直接确定为104万元,损害了保险公司等合法利益,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免赔义务的问题,保险中并没有载明也没有约定有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我方不予认可。二、1.关于被上诉人方与受害人家属赔偿的问题,一审我方已经提交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比例没有任何问题,保险公司是认可的。2.受害人系中麒公司所雇的员工,发生的是工伤事故,并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因此中麒公司承担赔偿比例没有任何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系投保项目的从业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即被送往**区公会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通知单》诊断载明:1.意外摔伤脑出血;2.呼吸循环衰竭。故,应当认定***的死亡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为其从业人员投保,目的在于出现保险事故时通过保险减轻自身风险,同时亦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从保险责任条款来看,也不涉及过错责任划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均未主张过错责任划分,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受害人非本案的当事人,对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04万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0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