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03民初1082号 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黄田镇英石村石门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09734434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花园1幢2**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K9CDQ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飞碟公司)与被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飞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和泵送费185322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货款155662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泵送费29659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州市粤桂示范区新型建筑材料示范基地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1#、2#厂房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甲方项目授权人为:***、***。结算方法及付款对账方式:1.月结单价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2.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日为次月1-7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付款日为对账当月20日前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5052.5m3,被告应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1961957.50元,有被告授权的***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已付款405329元,尚欠1556628.50元未付。 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州市粤桂示范区新型建筑材料示范基地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泵送混凝土合计21067.5m3,被告应付给原告泵送费555779.50元,有被告授权的***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泵送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己付款259181.50元,尚欠296598元未付。 以上两项,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和泵送费合计251773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64510.50元,尚欠1853226.50元未付(其中:货款1556628.50元,泵送费296598元)。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和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尚欠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金飞碟公司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3.《混凝土泵送结算清单》原件4份、混凝土结算清单原件16份,4.泵送费请款单、混凝土请款单、催款函复印件各1份,邮寄单2页复印件。 被告中麒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订货与发货约定,“甲方作为购买方共同授权(***、***)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甲方对乙方已出货的《送货单》上由现场授权人签字并经甲方**确认后,视为甲、乙对运货单所记载的内容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送货单》给被告审核**确认。第六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按建设费条款“月结及对账方式:2.每月对账一次为次月1-7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泵送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第二条结算及支付“1.每次施工结束后,以当次施工方管理人员签收的输送单据单及乙方驾驶员签字的输送单据单,交予甲方工程负责人***,电话155××******并签字确认。双方各留一份以备月底对账。……”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泵送结算清单》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泵送费。 被告中麒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复印件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混凝土泵送工作,约定:一、工程概况(1)贺州市粤桂示范区新型建筑材料示范基地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1#、2#厂房……(3)甲方施工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现场所需商品混凝土泵送工作由乙方承担;二、结算及支付:1.每次施工结束后,以当次施工方管理人员签收的输送单据单及乙方驾驶员签字的输送单据单,交予甲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各留一份以备月底对账,工程量以每月的月底至次月的月底为一对账周期;2.结算单价:天泵37米超40m3单价为25元/m3,不足40m3保底价为1200元;天泵46米以上超40m3单价为28元/m3,不足40m3保底价为1200元;地泵超40m3单价为20元/m3,不足40m3保底价为1200元;润管剂天泵为100元/次;3.结算方式:按月结算;4.付款方式每月月底甲乙双方核算当月泵送量,双方签字生效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乙方在核算完毕后结算时,为甲方开具正式全额有效发票、3%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20天付款。 2022年3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1.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下列指定范围:贺州市粤桂示范区新型建筑材料示范基地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1#、2#厂房项目;二、订货与发货方式:1.甲方作为购买方共同授权(***、***)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甲方对乙方已出货的《送货单》上由现场授权人签字并经甲方**确认后,视为甲、乙对运货单所载的内容的确认;三、本合同项下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C10单价为345元/立方,C15单价为355元/立方,C20单价为365元/立方,C25单价为375元/立方,C30单价为390元/立方,C35单价为410元/立方,C40单价为430元/立方,C45单价为450元/立方,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根据外加材料,另行计价。水下混凝土单价按提高一个强度等级计价。抗渗P6加30元/m3,P8加40元/m3,膨胀混凝土单价加40元/m3,掺加膨胀剂等外加剂材料的混凝土,若甲方提供外加材料的,乙方按混凝土数量加收10元/m3设备费;混凝土塌落度:非泵送100-130㎜,泵送160-180㎜,要求大于180㎜时单价需增加20元/m3,石径5-10㎜的细石混凝土单价增加20元/m3;2.价格及数量说明:(1)以上价格相对于2022年4月工程时价格(以签合同日起为准)。原材料价格浮动时,混凝土价格作相应调整。乙方需第一时间短信通知甲方成本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及时送调价函签字和**确认方可调价。双方约定水泥等原材料单价上下每浮动10元/t时,混凝土价格相应上下浮动2元/m3,按比例浮动;六、结算方法及付款按建设方条款:(一)月结及对账方式:1.月结单价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2.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日为次月1-7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付款日为对账当月20日前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 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泵送21069.5m3、润管剂79包,共计555779.50元,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混凝土泵送结算清单没有***签字外,其余的混凝土泵送结算清单均有***签字。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5052.5m3,共计1961957.50元,混凝土结算清单均有***签字,其中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混凝土结算单还有***签字。以上泵送费、润管剂、混凝土共计2517737元。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405329元,泵送费259181.50元。 2022年5月6日和2022年6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泵送费请款单》和《混凝土请款单》,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11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催促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和混凝土泵送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支付混凝土款和泵送费。被告辩称混凝土结算单应由***、***共同签字确认,泵送结算单应由***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前,如原告对***签字的混凝土泵送结算单不认可,则不应再授权***签收混凝土,且被告共同授权***、***作为混凝土现场签收单据人员,未注明需二人共同签字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混凝土泵送结算清单没有***签字,但从工程名称和备注仍可看出是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961957.50元、泵送费555779.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405329元、泵送费259181.50元,被告尚应支付混凝土款1556628.50元、泵送费2965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应付的混凝土款和泵送费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发出请款单)开始计算泵送费违约金,从2022年11月13日(发出催款函)开始计算混凝土违约金,但其在发出请款单和催款函后仍继续为被告提供泵送服务和供应混凝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实际不符。根据《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泵送服务是2022年9月27日,因此,被告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泵送费296598元,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1.月结单价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2.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日为次月1-7日,双方凭**、签证的送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付款日为对账当月20日前支付结算确认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30天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是2022年12月17日,被告应于2023年1月17日前付清混凝土款1556628.50元,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泵送费29659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混凝土款1556628.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56628.50元、泵送费296598元及违约金(以混凝土款1556628.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泵送费29659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9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中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