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479号
原告:九江市德汇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0号1幢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9483532J。
法定代表人:高品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原大石乡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德汇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德汇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东及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德汇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虞家河乡濂溪大道与九威大道交汇处的“怡濂苑”三标段的中标施工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话门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负责安装及后期维护电话门铃1510套,单价每套105元,共计价款158550元。原告依约供应并安装门铃,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该欠款有被告自己制作的《2011年度中心城区廉租房怡濂苑三标段应付材料款明细表》确认。且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25日明确的向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诺“严格按本表格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电子对讲(电话门铃)货款及安装费143550元,并按本金143550元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电话门铃购销合同,原告所提交的电话门铃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项目部印章,其经办人钟力也并非被告的员工或授权委托人,即使存在该份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告。根据费用明细表显示,即使存在该笔债务,债权人也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按照费用明细表也无法确认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九江市德汇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2011年度中心城区廉租住房(濂溪大道南侧)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电话门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该项目供应(含安装)1510套电话门铃(按实际户数结算),单价105元/套,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2011年度中心城区廉租住房(濂溪大道南侧)工程三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为被告该工程三标段项目安装了电话门铃;2018年1月25日,被告在九江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召开的关于被告怡濂苑三标段工程后续工作处理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的会议上提供的应付材料款明细表中明确欠原告货款143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电子对讲(电话门铃)货款及安装费143550元,并按本金143550元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门铃购销合同、2011年度中心城区廉租房怡濂苑三标段应付材料明细表复印件、被告与九江市房管局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书、证人余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非材料明细表上明确的债权人,非适格主体,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材料明细表上明确的债权人亦即原告该项目负责人)已出庭作证其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的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出具的应付材料款明细表中明确的数额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435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