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德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4UJ50K21。
法定代表人:郑焕如,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丰润花园14栋303,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苏淑敏,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萍,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建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工业区清庆路1号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创意产业园2栋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08190。
法定代表人:高子建。
原审被告:惠州市高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34729985L。
法定代表人:高子建。
原审被告:高子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高云霞,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惠州市德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建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明公司)、惠州市高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高子建、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德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德腾公司无需对高建明公司被本案确定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同意德腾公司的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德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提交的《担保保证书》上所加盖的德腾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保证书落款处除加盖其公章之外,还同时附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即高云霞的签字,且截至庭审时该保证书亦未被撤销,故其该鉴定申请于本案审理并无实质之必要”不同意德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成立,理由如下:德腾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7月15日由高云霞变更为郑焕如,新股东郑焕如向原股东高云霞支付2300万元购买德腾公司股权,在股权交易过程中,高云霞未披露德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过担保责任,股权变更后,德腾公司面临多起案件起诉。因股权交易双方在股权变更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向新股东郑焕如交付印童,无法排除高云霞为转嫁债务而在股权变更后向***出具保证书的情形。如果鉴定结果显示案涉保证书的印章是在股权变更后原股东高云霞才向***出具,此时高云霞无权代表德腾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德腾公司有理由认为***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则德腾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依法可以下调。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自疫情以来,经济形势严峻,案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德腾公司而言负担过重,请求法院依法下调贷款利率。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德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原审法院不同意德腾公司的鉴定申请理由成立,德腾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腾公司向***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是2018年3月6日,担保保证书的落款处除了有德腾公司公章外,亦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高云霞的签名,当时德腾公司的股东亦系高云霞,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截至一审庭审时该保证书亦未被撤销,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实质必要理由成立。德腾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利率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是指新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是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一审于2019年10月21日被福田法院受理,故关于本案借款利率仍适用旧规则,月利率2%应受到司法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德腾公司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高建明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融字第201808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68638.19元、利息56248.9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其后利息以本金868638.19元按2%/月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二、判令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高云霞对高建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判令高建明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及高云霞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高建明公司与***签订了融字第201808003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向高建明公司出借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划入户名高子建的尾号9077或尾号6833的银行账户,还款支付至户名胡进华尾号6177的银行账户。同日,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高云霞向***出具了《担保保证书》,确认对上述借款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其后,***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8月3日委托深圳市亚马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高建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各支付50万元。高建明公司收款后,分别于收款当日向***出具《借条》和《收条》。***诉称,高建明公司自2018年11月起开始拖欠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及高云霞也未向***履行担保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德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于2019年7月15日由高云霞变更为郑焕如。再查,根据双方确认的还款情况,高云霞还款分别为2018年4月4日19500元(其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5565.5元、下同)、2018年5月4日19500元(5251.97元)、2018年7月5日19500元(5995.22元)、2018年8月3日9750元、2018年8月6日19500元(13040.02元)、2018年8月16日9750元(283.53元)、2018年9月5日19500元(17612.2元)、2018年10月8日39000元(8432.57元)、2018年11月2日19500元、2018年11月6日19500元(12382.26元)、2019年1月11日78000元(18238.93元)、2019年2月3日39000元(18593.67元)、2019年3月30日19500元、2019年4月15日39000元、2019年7月2日39000元。高子建还款分别为2018年3月6日19500元、2018年9月3日19500元(其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2465.46元)、2018年6月6日19500元(其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4000.48元),此外高子建主张2018年5月10日还款600元,但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与高建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高建明公司并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请该公司返还本金868638.19元,以及支付2019年2月4日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差额,并按月利率2%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利息差额56248.96元应按月利率2%进行折算即37499.31元(0.02÷0.03×56248.96)。第二,关于担保责任,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高云霞在2018年3月6日向***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对高建明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起本次诉讼时,案涉借款亦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诉请德腾公司等对高建明公司被本案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腾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建明公司追偿。第三,***诉请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高建明公司、高子建、高云霞等虽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均为无效,但其等当庭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金,且在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多次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故高建明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及高云霞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腾公司虽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保证书》上加盖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保证书落款处除加盖其公章之外,还同时附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即高云霞的签字,且截至一审庭审时该保证书亦未被撤销,故其该鉴定申请于本案审理并无实质之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建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868638.19元、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差额37499.31元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68638.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高云霞对高建明公司被本案确定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建明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8.87元,由***负担955.48元,由高建明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及高云霞共同负担12593.39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建明公司、德腾公司、高建公司、高子建及高云霞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高建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一、德腾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涉案借款利息的利率问题。
德腾公司向***出具《担保保证书》,约定就高建明公司与***之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书上加盖了德腾公司公章,有高云霞的签名。高云霞作为当时德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于2018年3月6日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效力等同于德腾公司作出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德腾公司也未就其主张提交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德腾公司就公章形成时间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原审以高云霞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字为由,认定德腾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德腾公司关于***与高建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德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云霞未向郑焕如披露德腾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德腾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利率,德腾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但该规定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故德腾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德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3.39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德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